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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强与夏开春、涂信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夏开春,涂信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959号原告:张强,男,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住仪陇县,公民身份号码×××5179。被告:夏开春,女,汉族,四川省华蓥市人,住华蓥市,公民身份号码×××5663。被告:涂信兵,男,汉族,四川省华蓥市人,住华蓥市,公民身份号码×××5675。原告张强诉被告夏开春、涂信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开春、涂信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货物,双方约定月结货款。截止至2015年1月,被告欠原告货款282100元,经追讨,被告分别于2015年的2月4日、5月9日支���了60000元、10000元,合共70000元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清偿余欠货款2121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121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明确两被告承担的是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夏开春、被告涂信兵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依法向被告夏开春、涂信兵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采纳可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强在惠东县黄埠镇经营“良邦鞋跟厂(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被告夏开春原系惠东县黄埠新凯豪鞋厂(个��工商户,已于2015年9月16日注销)的经营者。原告与惠东县黄埠新凯豪鞋厂存在生意往来,惠东县黄埠新凯豪鞋厂在原告处赊购鞋跟。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惠东县黄埠新凯豪鞋厂进行结算,其欠原告货款共计282100元,由被告涂信兵签名出具一张加盖惠东县黄埠新凯豪鞋厂印章的《结欠单》给原告执存,出具结欠单后,被告涂信兵分别于2015年的2月4日、5月9日支付了60000元、10000元,合共70000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涂信兵在《结欠单》上加注。《结欠单》上载明:“兹结欠良邦鞋跟厂货款¥贰拾捌万贰仟壹佰元正¥282100元企业名称新凯豪厂企业负责人签名涂信兵15/元付6万14/2付1万9/5余212100元涂信兵”。对于余欠货款212100元,原告经追讨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陈述:被告方以“惠东县黄埠新凯豪鞋厂”与我方做生意,双方交易时惠东县黄埠新凯豪鞋厂并未注销;被告涂信兵与被告夏开春系惠东县黄埠新凯豪鞋厂的共同经营者,因此,被告涂信兵应对所欠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工商登记资料查询情况、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身份信息、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结欠单》一张,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夏开春、涂信兵送达开庭传票,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并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被告夏开春和被告涂信兵共同经营惠东县黄埠新凯豪鞋厂、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被拖欠货款2121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持被告涂信兵签名出具并加盖惠东县黄埠新凯豪鞋厂印章的《结欠单》一张为凭,诉请两被告支付货款2121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货款约定支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开春、被告涂信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货款212100元,并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张强。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夏开春、被告涂信兵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科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志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