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陈辉与施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施建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1415号原告陈辉。委托代理人许品友。被告施建兵。原告陈辉与被告施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建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8日,被告以经营物流购买运输车辆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5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6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计划和口头承诺利息,并将原借条收回。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2000元及利息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建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查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施建兵因资金所需向原告陈辉出具借条一份“今借陈辉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贰仟元整。××每月还3500元,定3年还清。具借人施建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施建兵出具的借条、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其所欠之债负有清偿的法律义务。被告施建兵向原告陈辉借款,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施建兵出具的借条、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所欠借款,理应承担清偿之责。原告主张利息2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施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决,同时对其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建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辉借款18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建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3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陆 涛代理审判员 朱莲花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