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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30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耿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3月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5日经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2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丽娜、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1日14时27分许,被告人耿某某驾驶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6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桐柏县吴城镇中海石油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相向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陈蒙受伤。2016年2月27日,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桐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耿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6年2月1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耿某某到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自首。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耿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的亲属在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耿某某赔偿陈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0000元,协议签订时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系初犯,在案发后已全部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具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致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