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于连荣与李俊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连荣,李俊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初1790号原告于连荣,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永蕊,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成艳,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80386868XJ。负责人王建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忠,该公司职员。原告于连荣诉被告李俊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侯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连荣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蕊、被告李俊海的委托代理人孙成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日7时00分,被告李俊海驾驶津M号小型客车,沿葛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葛万公路西装厂时,李俊海车前部与行人于连荣身体相撞,致于连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俊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车牌号为津M号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现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80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404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0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55400.8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俊海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牌号为津M的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李俊海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是1张;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张;3、住院病案1册;4、住院费用清单3张;5、医疗费票据2张;6、陪护协议合同1张、护理费发票2张、营业执照1张、身份证复印件1张、陪伴证1张;7、交通费发票粘件9张;8、户口本1册;9、鉴定费发票1张。10、2016年4月25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于连荣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3、10均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对其中高级病房每天140元不予认可,我公司同意按照普通病房的床位费赔偿;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医疗费超出10000元的部分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标准过高;对证据7请求法庭酌定;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李俊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俊海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716.2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俊海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认证分析,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3、10及被告李俊海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床位费每天140元系高级病房支出,该费用与普通床位费的差额系原告扩大的损失,对该部分差额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但考虑该项原告确有支出,本院对金额予以酌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9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日7时00分,被告李俊海驾驶津M号小型客车,沿葛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葛万公路西装厂时,李俊海车前部与行人原告于连荣身体相撞,致于连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俊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车牌号为津M号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60天,伤情主要为腰椎骨折等。在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66801元。被告李俊海为原告支付住院医药费3000元并垫付急诊费用716.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我院委托相关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4月25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于连荣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李俊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经交管部门认定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因车牌号为津M号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由于李俊海系事故侵权人,故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俊海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药费,原告住院期间60天,床位费应当按照普通病房床位费每天15.5元计算,为930元,与原告支出的床位费8400元差额为747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就医期间,共产生合理的医药费63047.2元,其中被告垫付3716.2元,原告支付593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60天,该项应为60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30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800元,出院后考虑护理期15天,标准按照本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882元/年计算为1392元。该项为12192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认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该项应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年计算13年,系数为0.2,该项为4423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8、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0275.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19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2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6728.4元。原告超出部分损失医疗费49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98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李俊海垫付的医疗费3716.2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系原告确定其损失的合理支出,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36559.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被告李俊海垫付的医疗费3716.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连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559.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告李俊海垫付的医疗费3716.2元。三、驳回原告于连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9元,由原告于连荣承担66元,由被告李俊海承担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