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徐忠文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文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忠文,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武宁县,现住武宁县。2016年4月8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0日被逮捕。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忠文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被告人徐忠文在自己租住的武宁县城新车站对面的千禧园小区地下室内,容留严某、孙某从事卖淫活动各一次。案发后,徐忠文主动到现场向武宁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投案。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忠文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地下室内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忠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严某和孙某分别与被告人徐忠文商定,二人借用徐忠文租的武宁县城新车站对面千禧园小区地下室从事卖淫活动,徐忠文按嫖资的三成抽利。2016年4月7日下午,严某、孙某分别在徐忠文租的地下室内从事卖淫活动时,被武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徐忠文闻讯后来到现场询问情况,并请求民警不要处理卖淫嫖娼的人,在受到公安民警盘问时否认地下室是自己租的,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传唤至公安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付某、赵某、彭某、朱某的证言、证人孙某、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徐忠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忠文在自己租的地下室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忠文于案发时到达犯罪现场,其目的是为了询问案情,并为抓获的卖淫嫖娼人员说情,后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传唤至武宁县公安局,因此被告人不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不能认定为主动投案,但被告人徐忠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忠文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高孝明代理审判员 游高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伍洁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