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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5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客雯诉被告许绍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客雯,许绍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5民初740号原告客雯,女,中央电视台记者,原住内蒙古,现暂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宋祖伟,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绍平,男,经商,住福建省,现羁押于福建省政和县看守所。原告客雯诉被告许绍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客雯委托代理人宋祖伟、被告许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客雯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按4000元计算(即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计算),当日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逃避债务,至今对借款本息均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6年5月14日为止应付利息为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绍平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绍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客雯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许绍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