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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张学彩与时恒开、时明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彩,时恒开,时明刚,刘永其,时恒林,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新圩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1503号原告张学彩,女,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海州区。法定代理人张赶年,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系原告张学彩丈夫。委托代理人张莉,女,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系原告张学彩女儿。委托代理人焦方文,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恒开,男,195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敏,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明刚,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时恒开,系被告时恒开儿子。被告刘永其,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海州区。被告时恒林,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海州区。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新圩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本市海州区浦南镇新圩村。负责人徐继梅,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鹤成,该村委会法务部主任。原告张学彩与被告时恒开、时明刚、刘永其、时恒林、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新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圩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路遇独任审判,并依原告张学彩申请追加新圩村委会作为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4月21日、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彩的法定代理人张赶年、委托代理人张莉、焦方文、被告时恒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时明刚、刘永其、时恒林、被告新圩村委会负责人徐继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鹤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彩诉称,2015年4月30日8点,原告张学彩在蔷薇河护坡被被告时恒林喊至坡下,被告时恒开手指原告头辱骂原告,并拿铁锨击打原告,原告出于自保用手中提的装有砍树刀的布袋挡着打来的铁锨,布袋中的刀将被告时恒开脸划破,被告时恒林、刘永其将原告按倒在地,时恒林用脚踩在原告脸上,刘永其用胳膊肘按在原告的胸口,原告出现短暂昏迷,后被告时明刚又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浑身是伤,送市二院抢救,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2458.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时恒开辩称,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原告曾多次闹事,事发当天是原告自己携带凶器将被告时恒开打伤,其他被告将其控制,后被公安机关带走,是原告自己的过错,基于原告存在××无法对其进行刑事处罚;被告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告时明刚辩称,刚发生纠纷时我没在现场,我到现场后就把被告时恒开送至医院了,与原告张学彩没有接触。被告刘永其、时恒林辩称,被告时恒开和原告张学彩发生纠纷后,原告张学彩将被告时恒开脸划伤,原告要离开,被告刘永其、时恒林以及其他人为防止原告离开,就将其拽住,没有人殴打原告张学彩。被告新圩村委会辩称,本案与我村委会没有关系,各被告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只是偶然发生的行为,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学彩系新圩村委会村民,被告时恒开、刘永其、时恒林系该村村干部,被告时明刚系被告时恒开儿子。2015年4月30日8时许,在本市海州区浦南镇窑厂内,原告张学彩与被告时恒开、时明刚、刘永其、时恒林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张学彩持装有砍树刀的布袋子将被告时恒开的脸部甩伤,后被告一方报警,民警出警后将原告张学彩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事发现场证人刘某、王某、舒某在公安机关陈述事发时无人殴打张学彩,张学彩将时恒开打伤后被多人控制后被公安机关带走。2015年5月4日、5月20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鉴定,被告时恒开、原告张学彩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6年3月28日,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浦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2015年4月30日8时许,时恒开报警称其在浦南镇窑厂内被张学彩砍伤面部。……经调查,张学彩受伤系其持刀殴打时恒开后由新圩村村干部数人将其控制所致,没有故意殴打行为。……因张学彩鉴定为××,公安机关不予处理。告知当事人到法院起诉。原告张学彩于2015年4月30日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8222.49元。2015年7月29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张学彩患有癔症。为此,原告张学彩支付鉴定费600元。2015年8月7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张学彩受伤致右眼球挫伤、右眼视神经挫伤、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需补给后续康复医疗费叁仟元;2、被鉴定人张学彩的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45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45日。为此,原告张学彩支付鉴定费1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时恒开于2016年3月23日提起反诉,后其又于2016年6月22日撤回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张学彩陈述其事发当天被本案四被告时恒开、时明刚、刘永其、时恒林殴打致伤,但根据本案各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事发当天现场多名证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原告张学彩的伤情并非由各被告造成,原告张学彩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损失与各被告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张学彩主张由各被告赔偿其22458.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学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万路遇二○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 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