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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32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6月3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陈思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辽宁省新民市民族街福源路口时被巡逻民警抓获,根据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周某某当庭如实供诉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的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