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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荣华、王宏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荣华,王宏梅,崔益权,单得茂,葛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834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忠学,该公司隆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伟,该公司隆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杨荣华。被告王宏梅。被告杨荣华、王宏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宇淦,海安县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益权。被告单得茂。被告葛春梅。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农商行)诉被告杨荣华、王宏梅、崔益权、单得茂、葛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崔恒凤、赵云共同参审。原告海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忠学、徐伟,被告杨荣华和王宏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宇淦,被告崔益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得茂、葛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安农商行诉称:被告杨荣华因归还前贷需要,于2015年6月9日向我行借得贷款70万元,期限至2016年4月15日,王宏梅、崔益权、单得茂、葛春梅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因借款人未按约付息,原告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各被告催收,但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荣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以及2015年6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被告王宏梅、崔益权、单得茂、葛春梅对被告杨荣华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连带负担。被告杨荣华辩称:借款属实,杨荣华有厂房资产足够偿还原告贷款,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亦给杨荣华造成了一定损失,请求法庭依法裁判。被告王宏梅辩称:王宏梅不具有清偿能力,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王宏梅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其应当在此后的六个月内要求王宏梅承担保证责任,否则王宏梅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王宏梅的诉讼请求。被告崔益权辩称:担保属实,因偿还能力有限,其只能按份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杨荣华向原告海安农商行下属隆政支行申请贷款70万元用于归还前贷,被告王宏梅、崔益权、单得茂、葛春梅承诺自愿为杨荣华申请贷款70万元提供担保,并自愿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同年6月9日,被告杨荣华、王宏梅、崔益权、单得茂、葛春梅共同与原告海安农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杨荣华向原告海安农商行借款7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前贷;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果;借款月利率为7.2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还本;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王宏梅、崔益权、单得茂、葛春梅为被告杨荣华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人负有监督主合同债务人按主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及主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义务,本合同不因主合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而无效;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项下义务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原告海安农商行按照约定将70万元转入被告杨荣华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杨荣华立下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5年6月9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借款金额为70万元;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21日;贷款用途为归还前贷;借款年利率为8.67%等。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杨荣华未按约支付利息,海安农商行于2015年10月30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及各担保人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案涉借款发放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杨荣华于2016年4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庭审中,原告海安农商行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杨荣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7万元以及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以本金70万元按年利率8.67%计算;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以67万元按年利率8.67%计算;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67万元按年利率8.67%上浮50%,即13.005%计算);被告杨荣华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崔益权、单得茂、葛春梅、王宏梅对被告杨荣华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人民陪审员 赵云、崔恒凤的参审意见为各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海安农商行与被告杨荣华、王宏梅、崔益权、单得茂、葛春梅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因杨荣华未按约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海安农商行有权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应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宏梅、崔益权、单得茂、葛春梅为被告杨荣华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明确,且海安农商行已在保证期限内要求各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荣华追偿。被告杨荣华、王宏梅、崔益权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人民陪审员的上述参审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得茂、葛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荣华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7万元。二、被告杨荣华偿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以本金70万元,按年利率8.67%计算;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以本金67万元,按年利率8.67%计算;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67万元,按年利率8.67%的1.5倍标准计算)。上述一、二两项,由被告杨荣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王宏梅、崔益权、单得茂、葛春梅对被告杨荣华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宏梅、崔益权、单得茂、葛春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杨荣华追偿。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合计15070元,由被告杨荣华、王宏梅、崔益权、单得茂、葛春梅连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长刘昌海人民陪审员李明人民陪审员徐梅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