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强盗窃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331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强,男,1992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2009年5月3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11月1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苏0114刑初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郑强在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91号楼、友谊公寓等处,多次翻窗入户实施盗窃,窃得笔记本电脑、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1.2015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郑强翻窗进入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91号302室,窃得被害人李某的联想牌Z485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75元。2.2015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郑强翻窗进入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91号401室,窃得被害人刘某乙现金人民币200余元。3.2015年12月24日傍晚,被告人郑强翻窗进入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93号友谊公寓二期5栋607室,窃得被害人邵某甲现金人民币30余元,窃得被害人邵某乙的苹果牌IpadMini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832元。4.2016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郑强翻窗进入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91号602室,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的公交卡一张(内有现金人民币46元)、双肩包1个,窃得被害人吴某的联想牌ThinkPadE40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40元。5.2016年1月2日左右某日晚,被告人郑强翻窗进入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91号501室,窃得被害人涂某锤子一把。6.2016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郑强再次翻窗进入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91号501室实施盗窃,因被被害人涂某发现而逃离现场。另查明,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郑强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强归案后检举揭发了蔡某贩卖毒品和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该二人抓获。被盗苹果牌IpadMini平板电脑1台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刘某乙、邵某丙、邵某甲、吴某、王某甲、涂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周某、蔡某、刘某甲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录像,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手机照片截图、情况说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郑强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强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郑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在案的苹果牌IpadMini平板电脑1台发还被害人王某乙,责令被告人郑强向被害人李某、刘某乙、邵某甲、王某甲、吴某分别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275元、200元、30元、46元、640元。上诉人郑强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郑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综合考虑郑强盗窃犯罪数额及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累犯、坦白、立功等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量刑系在法律规定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卞国栋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代理审判员 刘天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庭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