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3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徐天水与四川省万福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天水,四川省万福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3211号原告徐天水,男,195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唐贵宣,北京中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万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北街*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林杰。委托代理人杨通江,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天水与被告四川省万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天水的委托代理人唐贵生,被告万福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通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天水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逾期还款按日5‰收取违约金,被告以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48号3栋1单元16楼1603号、1604号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万福投资公司辩称,双方约定借款200万元,实际借款180万元,另外20万元为利息,原告仅交付了180万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故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徐天水与被告万福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被告以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川48号3栋1单元16楼1604号、1603号房屋抵押于原告;若到期未还,原告有权处理该房屋并按每日5‰收取违约金。2014年6月6日、11日,原告委托徐艳向被告指定收款人魏勇超分别转账100万元、80万元,合计180万元。2014年6月6日,魏超勇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20万元。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申请对《借款协议》约定的两套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债权数额各为100万元。2014年6月18日,万福投资公司出具《借款情况说明》,内容为魏超勇已将原告交付的200万元交回被告。审理中,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自认本案实际向被告交付180万元,另外20万元为借款期内两个月利息,请求对借款期内利息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收条》、他项权证、《借款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天水与被告万福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借款200万元,实际借款180万元,另外20万元为利息,该约定违反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将原告实际交付的180万元作为本案借款本金。原被告约定两个月借款期内利息20万元,逾期未还,原告有权按日5‰收取违约金,因上述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从借款出借之日起按年利率24%合并计算借款期内利息、逾期违约金范围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万福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天借款本金180万元。二、被告四川省万福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天水借款期内利息、逾期违约金,借款期内利息、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徐天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240元,由被告四川省万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小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蒲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