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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贾某某、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贾某某,苏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李某某,女,1959年1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平。被告贾某某,���,1977年4月13日生,汉族。被告苏某某,男,1983年1月8日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俊亚,职务: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贾某某、苏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苏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2月6日10时20分许,贾某某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舞钢市××大道舞钢大酒店后门西路段倒车时碰住环卫工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内踝骨折。李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后及其损失已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另案处理不再。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贾某某驾驶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苏某某,且该小型客车在阳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故原告要求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572元。被告阳光保险辩称:该案件前次处理过程中,医疗费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本次在伤残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贾某某、苏某某无答辩。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0时20分许,贾某某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舞钢市××大道舞钢大酒店后门西路段倒车时碰住环卫工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舞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345.16元,被告贾某某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7800元。原告出院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贾某某、阳光保险达成(2015)舞民初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调解协议:由被告阳光保险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13030元;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贾某某垫付款1000元;原告保留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权。2015年9月1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博诚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贾某某驾驶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舞钢市职工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各一份、平顶山市博诚法医临床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2015)舞民初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能够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基于该机动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的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某某承担下余赔偿责任。原告本案中因该次事故所受的损失有:误工费23132.27元(30482元/年÷365天×277天);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为50538.27元。现原告仅主张被告阳光保险赔偿38572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予以支持。因原告以上诉讼请求未超过被告阳光保险承保的商业三责险的残疾赔偿限额,故被告贾某某无须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实际车主苏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对原告受伤结果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各项损失38572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6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军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栗彩彩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