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9民初4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孙立群诉徐东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群,徐东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4023号原告孙立群,男,1988年2月5日出生。被告徐东清,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芳,女,1984年5月23日出生,居民,该公司职员。原告孙立群与被告徐东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本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群、被告徐东清、被告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尹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群诉称,2015年10月7日12时30分,在延庆区××大街××医院西侧处,我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时,徐东清驾驶小客车(车牌号:×××)将我撞倒,导致我摔倒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徐东清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为受伤严重,我前往延庆区医院就诊,诊断为:颅脑外伤、右腕钩状骨骨折。我在延庆区医院急诊观察室住院10天,产生的医疗费由我自行支付,期间徐东清给付我医疗费2000元。此次事故给我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881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4849.68元、交通费1726元、医疗器具费560元、物品损失费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59946.84元;上述损失阳光保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徐东清承担赔偿责任。我在中国××集团北京市延庆区分公司上班,我受伤后的7个月公司一直为我发放工资,这是单位对我的福利,二被告仍然应当赔偿我的误工费。对徐东清为我垫付的医疗费,我同意进行返还。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徐东清辩称,我对孙立群陈述的基本事实认可,因我在阳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故孙立群的损失应由阳光保险负担。另外,期间我为孙立群垫付医疗费2000元,我要求孙立群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徐东清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孙立群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发表意见如下:认可有正式票据的医疗费,但自费药部分不予赔偿;孙立群没有正式住院,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孙立群主张的护理期间和护理标准均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孙立群受伤后单位一直为其发放工资,其并没有误工损失发生,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只认可急诊的票据,打车的票据不予认可;财产损失费中的手机和衣物损失不予认可;其他损失请法院酌定;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负担。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孙立群系北京××人力资源顾问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中国××集团北京市延庆区分公司的员工。2015年10月7日12时30分,在延庆区××大街××医院西侧处,孙立群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时,徐东清驾驶小客车(车牌号:×××)将其撞倒,导致其摔倒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徐东清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为受伤严重,孙立群前往延庆区医院就诊,诊断为:颅脑外伤、右腕钩状骨骨折。孙立群在延庆区医院急诊观察室住院10天,没有进行手术治疗,期间徐东清给付其医疗费2000元。后孙立群又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2016年5月16日,孙立群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881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4849.68元、交通费1726元、医疗器具费560元、物品损失费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59946.84元。另查明,徐东清的车辆(车牌号:×××)在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定,孙立群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825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600元);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7200元);交通费1726元;医疗器具费56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0837.16元。上述事实,有孙立群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入证明、医疗器具票据、电动车维修收据,徐东清提交的收据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孙立群与徐东清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徐东清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徐东清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应当先由阳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孙立群的合理经济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徐东清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孙立群受伤情况,对其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共计18251.16元。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孙立群在急诊观察室住院10天,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和医疗器具费,本院结合其实际病情,认定其护理期为60天,每天的护理费为120元;认定其营养期为30天,每天的营养费为20元;医疗器具费560元为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损失,孙立群提交了相应票据,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孙立群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因阳光保险予以认可,故本院不持异议。对孙立群主张的衣物损失费和手机500元,因其未能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孙立群受伤后的7个月内,单位一直为其正常发放工资,其误工损失没有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孙立群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孙立群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30837.16元,阳光保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徐东清为孙立群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孙立群同意进行返还,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立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三万零八百三十七元一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原告孙立群返还被告徐东清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孙立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九元三角,由原告孙立群负担三百六十四元(已交纳);被告徐东清负担二百八十五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本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沙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