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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行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刘国龙与永昌县六坝乡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合同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龙,永昌县六坝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甘03行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龙,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文虎,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昌县六坝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鹏,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范可庆,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国龙与被上诉人永昌县六坝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六坝乡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合同一案,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永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刘国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国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虎、被上诉人六坝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可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刘国龙购买案外人杨文荣面积为60平方米的房屋。2006年7月16日,刘国龙购买案外人狄开岩面积为21.6平方米的房屋。刘国龙所购买房屋均位于六坝乡政府大门东侧。2009年,六坝乡政府进行乡镇总体规划,对规划区域内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拆迁改造,刘国龙购买的房屋在规划区域内。2009年10月15日,刘国龙与六坝乡政府签订了编号为六政字第3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刘国龙又以狄开岩名义与六坝乡政府签订了编号为六政字第4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两份协议分别约定,将坐落于“312”国道旁乡政府大门前东侧拆迁区域内的建筑物、地上附着物进行拆迁,六坝乡政府一次性支付刘国龙拆迁补偿费分别为7449.41元、2714.40元、搬家费分别为300元,刘国龙在限定时限内自行拆除完毕。协议中第五条约定:“未涉及到的拆迁补偿项目由双方协商解决。”拆迁时经六坝乡政府实地测量,刘国龙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共计86.64平方米。后刘国龙按约拆除了房屋,六坝乡政府亦按约定支付了刘国龙拆迁补偿费和搬家费。2013年4月25日,刘国龙要求六坝乡政府对其进行安置,六坝乡政府向刘国龙等人出具了内容为“兹证明宋玉寿等十二名同志将坐落于原乡政府门前两侧的房屋于2009年10月自愿拆除,乡政府拟安排待六坝加油站拆除后,对以上拆迁户按拆迁顺序优先进行安置”的房屋拆迁证明一份。但至今双方对安置未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本案行政协议是刘国龙与六坝乡政府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行政合同。合同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双方应予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已履行完毕。合同签订后,刘国龙履行了涉案房屋的拆迁义务,六坝乡政府亦按约定数额向刘国龙支付了足额拆迁补偿费和搬家费,按合同双方的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刘国龙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第五条以及六坝乡政府出具的关于宋玉寿等同志房屋拆迁的证明,称六坝乡政府未对协议履行完毕,但刘国龙提供的证据只证明六坝乡政府对刘国龙等人要进行安置,可如何安置,安置的面积、标准等双方并未达成协议。刘国龙以六坝乡政府未对其进行安置要求六坝乡政府给付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款30万元的请求,仅是刘国龙单方的估算,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国龙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国龙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已经查明:拆迁时经六坝乡政府实地测量,上诉人拆迁房屋4间建筑面积共计86.64平方米。上诉人一审时当庭陈述:2009年10月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经多次协商,六坝乡政府承诺对拆迁户在拆迁房屋前“312”国道对面六坝加油站的位置上等面积进行安置,六坝乡政府草拟文本上加了第五条“未涉及到的拆迁补偿项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并再次口头承诺2010年3月六坝加油站拆迁后就安置,上诉人等人才勉强同意签署了拆迁补偿协议书。2013年4月25日,在拆迁户无数次要求下,六坝乡政府才出具了:“兹证明宋玉寿等十二名同志将坐落于原乡政府门前两侧的房屋于2009年10月自愿拆除,乡政府拟安排待六坝加油站拆除后,对以上拆迁户按拆迁顺序优先进行安置。”六坝乡政府一审当庭认可“六坝加油站拆除后安置上诉人等拆迁户的办法已经不可能”。以上事实说明,被上诉人承诺在六坝加油站位置上等面积安置上诉人是有合同约定的,安置面积也是被上诉人自己实地测量好的。现被上诉人不能履行在六坝加油站位置上等面积安置上诉人的合同约定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付拆迁房屋4间面积为86.64平方米的拆迁补偿符合双方约定,也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规定,同时也认定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既然是协议,就应该遵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更应该诚实守信,六坝乡政府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把协商好的“在六坝加油站位置上等面积安置拆迁户”的内容故意不写入补偿协议,在拆迁户的再三要求下概括的写了第五条“未涉及到的拆迁补偿项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诱使拆迁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自行拆迁,完成六坝乡政府广场的建设后,将拆迁户的利益置于脑后,在拆迁户多次强烈要求下,时隔4年后出具“兹证明宋玉寿等十二名同志将坐落于原乡政府门前两侧的房屋于2009年10月自愿拆除,乡政府拟安排待六坝加油站拆除后,对以上拆迁户按拆迁顺序优先进行安置”的证明一张。在时隔6年后的一审诉讼中竟然陈述双方未达成具体协议,被上诉人六坝乡政府无法履行承诺在六坝加油站位置上等面积安置拆迁户的前提下,认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付拆迁房屋4间面积86.64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30万元无法律规定。那么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政府违约后该不该赔偿?因此,一审认为无法律规定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款30万元。被上诉人六坝乡政府答辩称,本案中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关于房屋拆迁安置问题,没有形成约定,因此,没有履行的基础。就此问题可请示上级政府妥善处理。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符合本案实际,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国龙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为杨文荣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记事栏内显示,“因乡政府征用(面积41㎡还是412㎡字迹不清)归乡政府使用,此土地证使用面积为60㎡。”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国龙与被上诉人六坝乡政府自愿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就补偿协议书约定的拆迁补偿费及搬家费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刘国龙按约定也将房屋拆除。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未涉及到的拆迁补助项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上诉人刘国龙多次找六坝乡政府解决,六坝乡政府给刘国龙在内的十二户出具了证明,“兹证明宋玉寿等十二名同志将坐落于原乡政府门前两侧的房屋于2009年10月自愿拆除,乡政府拟安排待六坝加油站拆除后,对以上拆迁户按拆迁顺序优先进行安置”。刘国龙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和六坝乡政府给刘国龙在内的十二户出具的证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六坝乡政府给付土地、房屋征收征用补偿款3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上诉人刘国龙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第五条和六坝乡政府给包括刘国龙在内的十二户出具的证明,仅仅证明其与六坝乡政府对相关遗留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是双方均未明确补偿安置的具体项目和标准,且涉案土地的权属也不清楚。本案既不具备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条件,也不属于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情况。上诉人刘国龙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国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建民审判员  叶志卫审判员  梁俊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鹏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