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4执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和春、张顺彬金融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和春,张顺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24执32号申请执行人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诏安县南诏镇玉良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文智。被执行人王和春,男,汉族,住诏安县。被执行人张顺彬,男,汉族,住诏安县。申请执行人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和春、张顺彬因金融借款纠纷执行一案,诏安县人民法院(2015)诏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的规定,被执行人王和春应付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89918.63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张顺彬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外出,本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2015)诏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应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诏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柳文审判员 方惠明审判员 张荣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晓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