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02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年、贺诗宇、晋城市华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年,贺诗宇,晋城市华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光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741号原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安永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升,男,1987年6月16日生,汉族,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年,男,1992年2月4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无业。被告贺诗宇,女,1994年7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无业。被告晋城市华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晋城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被告张光辉,男,1964年1月23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晋城市金砂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张年、被告贺诗宇、被告晋城市华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房地产)、被告张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常升,被告张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5年5月25日被告张年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经协商,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放商铺按揭贷款380万元整,贷款用途为购商铺;贷款期限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1.16%;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张年签订了抵押合同及同意抵押担保意见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其所购商铺(位于XX路南、XX路西XX公寓的X号、X号和X号商铺)作为抵押物,自愿为该笔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洋房地产出具了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被告张光辉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并均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5年9月起未能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请求判令被告张年和贺诗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359260.95元,并按《贷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截至2016年4月5日利息16661.93元)、罚息等直至本息全部清偿止;被告华洋房地产、被告张光辉对上述债务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年、贺诗宇、华洋房地产未答辩。被告张光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慢慢分期归还,现在比较困难。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成立,应否支持?针对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2015)XXX号银监会文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名称变更情况。2、2015年6月18日借款借据一支。证明借款人张年,借款金额380万元。月利率9.3‰,逾期加罚息50%。借款日期2015年6月18日,到期日期2020年6月4日。3、2015年6月5日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三份,金额分别为130万元、120万元、130万元,年利率为11.16%。对应抵押合同三份,分别为X、X、X号商铺,抵押人张年。4、2015年6月5日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华洋房地产,保证贷款金额380万元。5、2015年6月5日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张光辉,保证贷款金额380万元。6、预告登记3份。7、2015年5月21日华洋房地产股东会决议一份。8、保证人张光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9、张光辉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10、张年、贺诗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5年5月25日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一份、同意抵押担保意见书一份。11、商铺房款收款收据三支。被告张光辉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数字应该不会错。被告针对焦点均未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5日,原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与被告张年签订了三份《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太岳路南、苑北路西金居公寓1-2层商铺,分别为X号商铺130万元(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商铺120万元(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商铺130万元(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借款金额共计3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年利率为11.1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2015年5月25日被告张年与其配偶贺诗宇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2015年5月26日签订同意抵押担保意见书。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年分别签订三份抵押合同,以其所购X、X、X号商铺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华洋房地产出具了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被告张光辉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并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内容为:为确保张年与债权人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按照约定给被告张年发放了贷款380万元,自2015年9月起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现提前收贷。截止2016年4月5日,此笔贷款未还本金3359260.95元,利息16661.93元。另查明,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已更名为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银监会文件、借款借据、《个人住房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保证担保承诺书、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同意抵押担保意见书、预告登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年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农商银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诗宇作为张年的妻子,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应当视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光辉、华洋房地产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张年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年、被告贺诗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59260.95元并支付该借款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2016年4月5日前利息为16661.93元,2016年4月6日起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晋城市华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光辉对上述所欠原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33810元,由被告张年、贺诗宇、晋城市华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光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晋平人民陪审员 连国庆人民陪审员 张育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