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4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安刚与童良方、王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刚,童良方,王昭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4951号原告陈安刚,居民。委托代理人任敬乾,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良方,居民。被告王昭英,居民。委托代理人童良方,居民。原告陈安刚与被告童良方、王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刚、被告童良方及作为被告王昭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刚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童良方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时约定月息二分,对此借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王昭英与被告童良方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童良方辩称,借款属实。被告王昭英辩称,与童良方已离婚,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童良方向原告陈安刚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安刚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月息贰分)童良方2014年9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原告陈安刚称本案起诉借款系被告多次借款,后重新出具总借条;对此,被告童良方不认可,辩称未向原告实际借款,系由其它债务转来,但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另被告童良方辩称已偿还过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原告陈安刚不认可,称未偿还过利息。另查明,被告童良方与被告王昭英于2009年7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22日登记离婚,该笔借款未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婚证、被告童良方提交的离婚证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童良方向原告陈安刚借款3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在原告提出请求后的合理时间内偿还借款。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未发生在被告童良方与被告王昭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昭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陈安刚主张要求被告王昭英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陈安刚要求被告童良方、王昭英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良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安刚支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安刚要求被告王昭英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童良方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寇兆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