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6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海玉成诉包布仁特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玉成,包布仁特格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1106号原告海玉成,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包布仁特格喜,男,1984年3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海玉成诉被告包布仁特格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玉成、被告包布仁特格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玉成诉称,2015年5月30日下午,被告骑摩托车到原告的羊倌包布仁布和牧铺上,轧死或用斧子砍死原告5只山羊(一只小羊羔、三岁口山羊两只、四岁口公山羊两只),并将羊群从羊圈中赶出,羊群受到惊吓后四处乱跑,失踪了11只山羊,该案经查布嘎图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5只山羊的损失3500元。被告包布仁特格喜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2015年5月30日下午,我骑摩托车赶跑了在我草牧场里的羊,不知道是谁家的,当时布仁布和母亲放着,我没有用摩托车轧死,也没有砍死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并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海玉成主张5只山羊的损失与被告有无因果关系,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之主张所提举证据及被告包布仁特格喜质证意见:扎鲁特旗公安局查布嘎图派出所提供的照片5张、治安卷宗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轧死原告家的5只山羊的事实。被告包布仁特格喜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照片有异议,其中两张死羊的照片位置不是我赶羊的位置,不知道羊是怎么死的,我没有轧死羊;三张羊圈里的羊不知道是怎么死的,与我无关。对派出所笔录有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认证为:扎鲁特旗公安局查布嘎图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中询问包布仁特格喜笔录(2015年6月26日)第2页倒数第6行-第3行:“砍坏井后我又骑着摩托车往西行驶时看见有一群羊在纠纷草场里,我骑着摩托车直接冲羊群去了,我从羊群东侧往西赶了一会,又到羊群北边往南赶了一会,把羊群赶出了我的草场。”,第3页上数第10行-12行:“问:你赶羊时撞死过羊吗?答:赶羊时小羊羔在草里,我当时没看见,可能是我的摩托车后轱辘把小羊羔压死了。”上述笔录结合接处警登记表中损失情况:“农用井被砍坏,撞死一只小羊羔”,能够证明,2015年5月30日下午,被告包布仁特格喜酒后借草场纠纷一事,骑摩托车赶走原告海玉成的羊群,并撞死一只小羊羔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举的5张照片因非案发第一现场拍摄,死因不明,且与治安卷宗内容相矛盾,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下午,被告包布仁特格喜酒后借草场纠纷一事,骑摩托车赶走原告海玉成的羊群,并撞死一只小羊羔。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海玉成主张由被告赔偿其5只山羊的损失35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证明被告包布仁特格喜撞死了一只小羊羔,且经本院充分释明后原告海玉成拒绝对羊的价格进行评估,对此双方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视为原告海玉成举证不能,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玉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海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红 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吉日嘎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