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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特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喜得龙(中国)有限公司与黄黎芬、丁冬冬、林水盘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喜得龙(中国)有限公司,黄黎芬,丁冬冬,林水盘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特79号申请人喜得龙(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梧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水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萍生,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黄黎芬,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嘉文、陈育财,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仲裁被申请人丁冬冬,住福建省晋江市。仲裁被申请人林水盘,住福建省晋江市。申请人喜得龙(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喜得龙公司)与被申请人黄黎芬、仲裁被申请人丁冬冬、林水盘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喜得龙公司申请确认其公司与被申请人黄黎芬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借字第0210号《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为:一、被申请人黄黎芬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该合同的仲裁条款无效。1、黄黎芬提交给泉州仲裁委员会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显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解决:(1)由泉州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仲裁。(2)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判决。可见,本案借款合同第八条既约定仲裁又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2、法律规定仲裁与诉讼不能同时选择,合同中如果没有选择解决纠纷的具体方式或仲裁条款无效,当事人只能向法院起诉。黄黎芬向泉州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借款合同中仲裁条款应认定无效。二、从另一方面看,借款合同是黄黎芬提供予申请人签订的格式合同。该合同条款是黄黎芬所制作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黄黎芬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由于黄黎芬没有向申请人对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该条款也应认定无效。被申请人黄黎芬辩称: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关于争议解决的条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文本第八条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文本第八条之间的内容有差异。被申请人的借款合同原件显示的第八条争议解决事宜:“双方同意按以下勾选方式解决:(由泉州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裁决。(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判决。(甲、乙双方特别约定,本合同系经公证处公证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书……。说明双方已在相应选择框内打钩选择由泉州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裁决,依法应认定有效。二、申请人喜得龙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显示整份文件打印文字清晰,通过上下页同一地方的比对,亦可证明在该争议解决条款选框的地方,上下页有文字的,其文字都清晰可见。由此说明申请人试图通过任伪造证据掩盖事实误导欺骗法庭。仲裁被申请人丁冬冬、林水盘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喜得龙公司与被申请人黄黎芬所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借字第0210号《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申请人喜得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泉州仲裁委员会立案仲裁黄黎芬与喜得龙(中国)有限公司、丁冬冬、林水盘借款合同纠纷。2、编号为2015年借字第0210号《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申请人黄黎芬向泉州仲裁委提交的借款合同显示,合同第八条约定“即裁又审”,应依法认定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黄黎芬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是:证据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对该份合同打印部分的条款内容没有异议,本合同是一式两份,另一份由喜得龙(中国)有限公司持有。这份合同是双方共同协商之后打印出来的。申请人将合同第八条勾选框给遮住了。被申请人黄黎芬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编号为2015借字第0210号《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已勾选通过仲裁途径解决合同争议的事实。申请人喜得龙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借款合同上喜得龙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合同没有被申请人黄黎芬的签字,就说明对仲裁条款没有达成合意。仲裁被申请人丁冬冬、林水盘未提交证据以及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黄黎芬对申请人喜得龙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申请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为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核对,而且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系将借款合同第八条勾选框予以遮盖复印,故本院对申请人提供的该份借款合同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申请人黄黎芬提供了编号为2015借字第0210号借款合同原件,申请人对该份借款合同上的喜得龙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借款合同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过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分析认定如下:1、申请人喜得龙公司主张其与被申请人黄黎芬本案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八条既约定仲裁又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但是,申请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为复印件,且与被申请人黄黎芬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第八条所体现的勾选框中勾选由泉州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裁决内容不符。故应申请人喜得龙公司主张其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第八条既约定仲裁又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应认定无效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申请人喜得龙公司提出本案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故借款合同第八条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应认定无效的理由并不符合仲裁法第十七条列明的应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情形。故申请人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申请人喜得龙公司与被申请人黄黎芬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打勾选择双方在履行该份借款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泉州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裁决。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申请人喜得龙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黄黎芬签订的编号为2015借字第0210号《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申请人喜得龙公司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喜得龙(中国)有限公司提出的确认其与被申请人黄黎芬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借字第0210号《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喜得龙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建闽审 判 员  郑泽阳代理审判员  吴钟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洁瑜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当事人协商选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五、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六、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