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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5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郭雪莉诉佛山市南海大沣实业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雪莉,佛山市南海大沣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大沣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067号原告郭雪莉,女,1975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其东,北京谢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大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里水里广路邓岗路段。法定代表人王方园,董事长。被告佛山市南海大沣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顺三条21号1号楼1207。负责人崔小龙,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海燕,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家祥,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雪莉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大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大沣公司)、佛山市南海大沣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雪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其东,被告南海大沣公司、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海燕、李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雪莉诉称:原告于2003年7月2日入职南海大沣公司工作,后于2011年9月1日起原告在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工作,但工资由南海大沣公司支付。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已经提起过仲裁和诉讼。现因后续工资等待遇问题,原告再次申请了仲裁,但对于仲裁结果持有异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1、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工资51800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2950元;2、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3400元;3、2014年度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报销的医疗费4369.03元。被告南海大沣公司、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二中民终字第02685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劳动关系的期间有明确的判决,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05年9月22日,双方开始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一直是待岗状态,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原告拒不接受。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起并未正常提供劳动,鉴于原告的待岗状态,公司应发放其生活费,但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并且不同意支付医疗费,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经审理查明:郭雪莉主张南海大沣公司、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应支付其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014年度医疗费。郭雪莉就其主张出具了劳动合同、建设银行对账单、人事调动通知书、关于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的通知、病历、处方、医疗费票据及明细、社保信息查询单、2015年5月17日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几点意见、2015年6月2日关于不同意终止劳动关系的回复等证据加以佐证。南海大沣公司、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对人事调动通知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南海大沣公司、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主张2013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终止后,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郭雪莉拒不接受,于2013年12月1日起并未正常提供劳动,处于待岗状态,公司应发放其生活费,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和医疗费。南海大沣公司、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就其主张出具了(2015)二中民终字第02685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5月11日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向书、2015年5月28日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加以佐证。郭雪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2012年8月起,郭雪莉月工资为3700元。上述(2015)二中民终字第0268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4年5月,郭雪莉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与南海大沣公司自2003年7月2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南海大沣公司、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继续履行2011年12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南海大沣公司、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支付2011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2日未休年休假5天的工资差额1700元以及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未休年休假10天的工资差额3400元;4、南海大沣公司、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支付2003年至2013年12月1日休息日加班费差额68006元;5、南海大沣公司、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支付2007年9月25日至2011年6月6日法定节假日44天的加班费14168元;6、南海大沣公司、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7、南海大沣公司、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支付2003年7月2日至2005年7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13373元;8、南海大沣公司、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支付2005年8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41230元;9、南海大沣公司、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工资14800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37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郭雪莉与佛山市南海大沣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自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佛山市南海大沣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郭雪莉二○一一年十一月六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二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三百八十一元六角一分;三、佛山市南海大沣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郭雪莉二○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基本生活费四千二百五十六元;四、驳回郭雪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郭雪莉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本院认为……郭雪莉与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均表示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愿,双方处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协商阶段,但因未能就工作岗位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郭雪莉自2013年12月1日起并未正常提供劳动,原判参照‘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之规定判令南海大沣公司支付基本生活费亦无不当,郭雪莉要求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时的标准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郭雪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560元。2015年4月1日起,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720元。再查,2015年3月23日,郭雪莉以南海大沣公司、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南海大沣公司、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1、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工资5180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12950元;2、支付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400元;3、支付2014年医疗费4369.03元。2015年7月2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509号裁决书,裁决:1、南海大沣公司支付郭雪莉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80.46元;2、南海大沣公司支付郭雪莉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日工资340.23元;3、南海大沣公司支付郭雪莉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5月31日基本生活费15368.55元;4、南海大沣公司支付郭雪莉2014年医疗费1453.74元;5、驳回郭雪莉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建设银行对账单、关于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的通知、病历、处方、医疗费票据及明细、社保信息查询单、(2015)二中民终字第0268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系南海大沣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并无注册资金,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的民事责任应由南海大沣公司承担。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查明事实和做出的认定,郭雪莉与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自2013年12月1日后处于协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宜阶段,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郭雪莉自2013年12月1日起并未正常提供劳动,视为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自2013年12月1日起安排郭雪莉待岗。2015年5月28日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的规定,南海大沣公司应支付郭雪莉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基本生活费15512元。郭雪莉主张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郭雪莉自2013年12月1日起未实际提供劳动,处于待岗状态,故对于郭雪莉主张的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南海大沣公司、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未举证证明安排郭雪莉休2013年年休假,故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南海大沣公司应支付郭雪莉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80.46元。南海大沣公司、南海大沣北京办事处对病历、处方、医疗费票据及明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郭雪莉出具的2014年度医疗费单据中符合医疗保险统筹报销范围的数额为1453.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佛山市南海大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郭雪莉二○一四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基本生活费一万五千五百一十二元;二、佛山市南海大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郭雪莉二○一三年七月三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六百八十元四角六分;三、佛山市南海大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郭雪莉二○一四年医疗费一千四百五十三元七角四分;四、驳回郭雪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雪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玲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冉秀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