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二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鹿泉区鼎力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永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鹿泉区鼎力担保有限公司,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永志,张秀丽,李洪山,李玉川,李增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00209号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区鼎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镇宁路61号。法定代表人:李聚水,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云锋,河北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景辰,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707号中华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朱永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志,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被告:张秀丽,女,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被告:李洪山,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易县。被告:李玉川,男,195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区。被告:李增文,男,195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区。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区鼎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担保公司)与被告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泰房地产公司)、朱永志、张秀丽、李洪山、李玉川、李增文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青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力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云锋、任景辰、被告卓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李玉川、李增文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被告朱永志、张秀丽、李洪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力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卓泰房地产公司自张立全处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了《民间借贷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卓泰房地产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向张立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永志、张秀丽、李洪山、李玉川、李增文为卓泰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卓泰房地产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向张立全代偿了借款200万元。要求判令:1、被告卓泰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200万元、代偿资金占用费59.3333万元(从2015年3月12日计算至2016年6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年息24%,要求计算至偿还之日)、违约金20万元、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4690元(690元交通费、4000元律师费),共计279.8023万元。2、被告朱永志、张秀丽、李洪山、李玉川、李增文对卓泰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卓泰房地产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代我公司代偿了200万元的事实。关于资金占用费、实现债权其他费用认为应按照法律规定来认定,超出法律范围之外的我方不认可。被告李玉川、李增文辩称,原告所诉符合事实。被告朱永志、张秀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鼎力担保公司、被告卓泰房地产公司与张立全签订《民间借贷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卓泰房地产公司自张立全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原告鼎力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本金向张立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卓泰房地产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六项约定:原告为被告卓泰房地产公司代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即为卓泰房地产公司违约,原告将依法向被告卓泰房地产公司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九的利率执行)以及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第三条约定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主合同贷款金额200万元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被告朱永志、李洪山、李玉川、李增文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被告卓泰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借款分别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包括:1、原告为被告代偿的全部债务(本金、逾期罚息、债务人违约金及实现原告和债权人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应由债务人支付给原告的代偿资金占用费;2、委托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如: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2014年2月17日,被告张秀丽、朱永志为原告出具了《同意担保保证书》,承诺为被告卓泰房地产公司的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张立全依约向被告卓泰房地产公司提供借款,被告卓泰房地产公司未如期还款。2015年3月25日,原告鼎力担保公司对借款本金200万元进行了代偿。另,被告卓泰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张立全出具的证明及2015年6月15日陈继军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称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30日被告卓泰房地产公司通过朱永志账户向张立全账户打款各10万元,共计30万元,2015年7月28日、2015年9月6日、2015年10月21日通过陈继军账户向张立全账户打款各10万元,共计30万元,上述60万元系张立全代原告收取的代偿款本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款项系被告卓泰房地产公司支付的2015年3月24日—9月23日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包含另一案件的资金占用费),并非偿还本金。以上事实有《民间借贷担保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同意担保保证书》、打款凭证、张立全及陈继军出具的证明等及原告、被告卓泰房地产公司、李增文、李玉川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关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69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卓泰房地产公司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对律师代理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卓泰房地产公司向张立全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卓泰房地产公司未能如期还款,致使原告代被告卓泰房地产公司偿还张立全借款本金200万元,原告取得该笔款项的追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卓泰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立全代原告收取的被告卓泰房地产公司通过朱永志、陈继军账户所打款项应认定为本金还是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先冲抵利息,原告与被告卓泰房地产公司在合同中就该问题并未作出相关约定,故上述费用应认定为被告卓泰房地产公司偿还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因原告认可被告卓泰房地产公司资金占用费已支付至2015年9月23日,故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费应自2015年9月24日起算;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九的利率计算,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24%支付资金占用费,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永志、张秀丽、李洪山、李玉川、李增文作为该笔借款的反担保保证人,现原告要求各反担保保证人对上述代偿款2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690元,原告提交的差旅费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69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属于原告与各反担保保证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事项,故各反担保保证人应当对该款项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区鼎力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200万元、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永志、张秀丽、李洪山、李玉川、李增文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永志、张秀丽、李洪山、李玉川、李增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四、驳回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区鼎力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被告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朱永志、张秀丽、李洪山、李玉川、李增文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青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