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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刑初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易某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刑初第234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良。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易某良酒后驾驶无牌小型客车沿沧泉线由泉交河镇往沧水铺镇方向行驶,至319国道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样鉴定,易某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液酒精浓度测试单、驾驶证及驾驶员信息表、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黄某亭、蔡某斌的证言;被告人易某良的供述和辩解;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益公物鉴(理化)字[2016]47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良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某良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爱英审 判 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张长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符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