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屈淑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屈淑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152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1号旺座国际城A座。负责人:郭秋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婷,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淑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被告屈淑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为“兴业银行西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淑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西安分行诉称,屈淑蓉于2014年1月26日与兴业银行西安分行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办理旅游贷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兴业银行西安分行于2014年2月8日发放了该笔贷款,屈淑蓉自2015年2月未按期按时还款。依据《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兴业银行西安分行请求屈淑蓉偿还尚欠全部本息,截止2015年7月8日,尚欠本金29995.02元,利息0元,罚息1530.9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屈淑蓉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西安分行欠款本息共计31526.01元(其中本金29995.02元,截止至2015年7月8日利息0元,罚息1530.99元)及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一切由此债务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屈淑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兴业银行西安分行(债权人)与屈淑蓉(债务人)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12月,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合同还对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及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第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约定,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的,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西安分行于2014年向屈淑蓉发放了借款3万元,期限至2015年2月8日。截至2015年7月8日,屈淑蓉已偿还本金4.98元、利息2433.35元,下欠借款本金29995.02元。兴业银行西安分行称屈淑蓉已按约还清贷款利息,故要求支付利息之诉请属于笔误。另,兴业银行西安分行为本案支出公告费26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明细清单、客户欠款明细清单、公告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屈淑蓉与兴业银行西安分行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而订立的,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兴业银行西安分行已履行放款义务,但屈淑蓉仅支付了利息2433.35元和本金4.98元,未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全部本金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归还欠付本金29995.02元,并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项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基数为29995.02,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年利率8%上浮50%)。关于利息一节,屈淑蓉已付清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兴业银行西安分行亦称其主张利息属于笔误,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公告费一节,兴业银行西安分行支付的公告费260元系本案必要支出费用,依据涉案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屈淑蓉应承担公告费26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淑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欠款本金29995.02元及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基数为29995.02,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年利率8%上浮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屈淑蓉承担。鉴于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已预交,被告屈淑蓉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华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吴亚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巨韦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