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民终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延忠诉王长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有,刘延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民终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有,45周岁,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延忠,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刘延忠诉王长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721民初721号民事判决后,王长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长有,被上诉人刘延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延忠原审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1.3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年末。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托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本息合计22600元。被告王长有原审未出庭、未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因购买种子化肥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1.3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年末。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22600元借据一枚。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推托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借据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证人证言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约定利率1.3分支付借期内利息,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有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刘延忠借款本息22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王长有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没有结果被上诉人的钱,借款凭证上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我申请做司法鉴定,并当庭提交鉴定申请书。被上诉人刘延忠辩称:我们两家本来关系很好,是前后院邻居,当初他们借钱打借条时,上诉人把借条拿回他家写的,之后又拿回来给我的。如果借条上的签字不是他的就是他妻子签的,我方也同意鉴定来确定是否是上诉人的签字,但鉴定应当把他妻子的笔迹也一起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原审认定的22600元借款事实不予认可,申请通过鉴定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被上诉人当庭表示同意。上诉人鉴定请求应予准许,通过鉴定确定双方是否形成了借款关系。但鉴于借款之时上诉人并未与妻子离婚,应对追加其妻子为当事人,并对上诉人的妻子的笔迹一起进行鉴定,以便查清案件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1民初72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前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王长有。审判长 孙世雁审判员 徐 芳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