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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2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解某与苗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某,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华,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解慧芝,城镇居民。上诉人苗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按照风俗习惯以结婚为目的收取原告彩礼价值34077元(含现金31997元、金戒指1280元、见面礼80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的态度、性格与相处时判若两人,且无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价值34077元。原审被告辩称,既然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彩礼带有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性质,原、被告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这个赠与行为就有效存在,现在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原告方不能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婚后即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主张婚后被告在原告处住了几天就回娘家不回来了,打电话也不接,被告根本无意与原告共同生活,遂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辩解婚后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因上班的地方离娘家近,原告同意其住娘家,2016年1月20日原告把家中的门锁换了,是原告不让我回家,还报了警。原告辩解冬天我母亲在我家住,家里一直有人,门锁坏了更换了一个月了,说明这一个月被告都没在家里住。关于彩礼,原告主张彩礼有31997元、金戒指一枚,见面礼800元是被告第一次到原告家原告母亲给被告的,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认可彩礼是31997元,金戒指和见面礼都没有,31997元是原告给付的一张户名为解秋芝的存单,原告到被告家被告母亲也给过原告见面礼1600元。原告提交了珍宝金店的质保单一张,戒指检验卡一个,证实戒指在该店购买。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戒指不在她手里,放在原告家,原告把门锁换了。另外,原告提交解秋芝存单复印件一张、借条一张,证实彩礼款31997元是借姐姐解秋芝的,被告对存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这就是原告下彩礼给的存单;被告对原告书写的借条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借款事实不认可。关于婚前财产,被告主张在原告处有婚前财产现金10000元、黄金吊坠一个、戒指一枚、木质沙发一套(两大一小)、木质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TCL49英寸电视一台、窗帘三套、被褥六床、床上用品四件套两套、枕头两个、拉杆箱一个、鞋六双、十字绣福字一个、充电宝一个、充电器一个、拖把一个、化妆品一套、洗漱用品一套、隐形眼镜用品一套、铁质衣服架二十个。对现金10000元、黄金吊坠一个、戒指一枚、床上用品四件套两套、枕头两个、拉杆箱一个、十字绣福字一个、充电宝一个、充电器一个、拖把一个、化妆品一套、洗漱用品一套、隐形眼镜用品一套、铁质衣服架二十个原告不认可,对沙发、茶几、电视柜、TCL49英寸电视一台、窗帘三套原告认可在自己家,但主张是原告的个人财产,是自己给了被告10000元让被告去买的,因为自己上班没时间,沙发、茶几、电视柜、窗帘被告在什么地方买的不清楚,沙发是两个布艺的,电视发票在原告处,被褥只有两床,鞋子只有三双(棉鞋两双、拖鞋一双)。被告对现金10000元、黄金吊坠一个、戒指一枚、床上用品四件套两套、枕头两个、拉杆箱一个、十字绣福字一个、充电宝一个、充电器一个、拖把一个、化妆品一套、洗漱用品一套、隐形眼镜用品一套、铁质衣服架二十个在原告处没有证据证实,沙发、茶几、电视柜、窗帘、电视被告提交了沙发、茶几、电视柜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上客户名称为赵淑梅(被告母亲);提交了窗帘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上有店铺名称和收款人陈小芳签字;提交了电视发票复印件一张,该发票上载明客户名称是被告,原告辩解没有看到沙发、茶几、电视柜的相关单据,对电视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窗帘收据有异议,原告对给被告10000元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关于共同财产,婚后购买电饭煲一个,在原告处,双方协商作价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解秋芝的存单复印件,被告认可收到该存单,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也认可由原告书写,两份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实原告因给付彩礼举债,被告应适当返还彩礼20000元。原告提交的珍宝金店的质保单和戒指检验卡不足以证实金戒指在被告手中,对原告的返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婚前财产,被告对现金10000元、黄金吊坠一个、戒指一枚、床上用品四件套两套、枕头两个、拉杆箱一个、十字绣福字一个、充电宝一个、充电器一个、拖把一个、化妆品一套、洗漱用品一套、隐形眼镜用品一套、铁质衣服架二十个在原告处没有证据证实,法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沙发、茶几、电视柜、窗帘原告认可这些东西是被告去购买的,对被告提交的收据或发票原告并没有反驳证据,法院采信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对给被告10000元让被告买上述物品也没有证据证实,法院认定沙发、茶几、电视柜、窗帘属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对原告的上述物品属原告个人财产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沙发,原告认可是布艺沙发两个,不是木质沙发三个,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上也没有记载个数和材质,法院采信原告的陈述为布艺沙发两个。被告主张被褥六床、鞋子六双,原告认可有被褥两床,鞋子三双(棉鞋两双、拖鞋一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法院采信原告的陈述为被褥两床,鞋子三双(棉鞋两双、拖鞋一双)。关于共同财产,电饭煲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原告付给被告补偿款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解某与被告苗某离婚。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三、原告返还被告婚前财产布艺沙发两个、木质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TCL49英寸电视一台、窗帘三套、被褥两床、鞋三双(棉鞋两双、拖鞋一双)。四、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电饭煲一个归原告所有,原告付给被告补偿款250元。以上二、三、四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被告均担。宣判后,上诉人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结婚前即开始同居,经过了相当的了解,被上诉人突然提出离婚,是被上诉人破坏了夫妻感情。被上诉人名下有住房,有轿车一辆,被上诉人父亲有退休金,被上诉人生活负担轻,经济状况较好,其没有因为给付上诉人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彩礼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另外,上诉人现在在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除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外,还有现金10000元、黄金吊坠一个、被褥四床、四件套两套、枕头两个、拉杆箱一个、衣服一宗、鞋六双、十字绣福字一个、充电宝一个、充电器一个、拖把一个、化妆品一套、洗漱用品一套、隐形眼镜用品一套、铁质衣服架二十个,被上诉人还应将上诉人的上述婚前财产全部返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解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5年9月下旬经人介绍相识,短暂地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上诉人的态度、性格与相处时判若两人,经打听才知上诉人有过两次婚史,被上诉人感到受骗才离婚。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独立生活,对父亲的退休金无权支配。含地下室在内才60多平方米的房子和车是父母为被上诉人方便购买的,并不是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方给付上诉人的彩礼还是借姐姐解秋芝的钱,有解秋芝的存单证实。上诉人主张的其婚前财产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根本提供不出证据证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护被上诉人的权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返还彩礼;被上诉人应否返还上诉人主张的婚前财产。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供其父亲证言及分家协议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所称的房、车等均是被上诉人父母购买。经质证,上诉人均不认可证据效力。对于上诉人的主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26日被上诉人起诉离婚,在原审审理中上诉人同意离婚,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有二,一是上诉人不应返还部分彩礼;二是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的全部婚前财产。关于理由一,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返还全部彩礼34077元,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双方婚姻、生活状况等综合因素,判定上诉人返还20000元的彩礼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支付彩礼后并未导致生活困难为由,主张彩礼不予返还,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理由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婚前财产存放于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亦否认上诉人所主张财产的存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婚前财产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苗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欣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