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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梁某某、刘某某、梁某与郑某某1、柯某某、郑某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刘某某,梁某,郑某某1,柯某某,郑某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1634号原告梁某某,男,195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刘某某,女,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梁某,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春苹,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1,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柯某某,女,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郑某某2,女,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文雷,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某某、刘某某、梁某与被告郑某某1、柯某某、郑某某2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春苹,被告郑某某1、柯某某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文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刘某某、梁某诉称:原告梁某与被告郑某某2经媒人介绍认识几天后,双方有意联姻。2015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家签订《红纸单》一份,约定原告家需支付现金人民币10万元以及三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手镯及香烟等彩礼。三被告收到部分彩礼后,原告梁某与被告郑某某2于2015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0月21日,三原告付清彩礼余额及余下金器。2015年12月1日,被告郑某某2以在原告家受他人看轻、欺负等借口,离开原告家。原告家多次派人去请被告郑某某2,被告郑某某2都不肯回来。2016年1月30日,在中间人的调解下,被告郑某某2再次悔约,欺骗原告,不肯回原告家生活。因感情破裂,原告梁某与被告郑某某2双方于2016年3月17日在荔城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因支付巨额彩礼造成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现原告梁某与被告郑某某2已离婚,三被告依法应当返还所收取的彩礼款。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婚约索取的彩礼现金人民币10万元,以及返还给原告三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手镯(金器价值约人民币1万元)。被告郑某某1、柯某某、郑某某2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索取是不符合事实的,彩礼是双方共同协商同意的。2、彩礼人民币10万元属实,但没有原告所述的金手镯等金器,只有一枚金戒指,且已被原告方拿回。3、被告在婚礼当天有收到金戒指两枚,但系原告亲属赠与,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戒指在被告处。4、原告梁某某经营诊所,有丰厚的收入,原告刘某某、梁某均有工作,家庭经济属于中等收入,并未因给付彩礼致经济困难。居委会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和法人签章,并非依据。5、原告梁某与被告郑某某2合法登记结婚的,双方已共同生活,被告郑某某2在原告家中,被三原告欺负,导致婚姻破裂,被告郑某某2无奈之下与原告离婚。综上,原告请求返还10万元聘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梁某系原告梁某某、刘某某之子。被告郑某某1、柯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某2系被告郑某某1、柯某某之女。2015年10月,原告梁某与被告郑某某2经媒人介绍相识。经原告方与被告方协商,同年10月18日由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郑某某1、郑某某2在被告家签订《婚约书》一份,约定,原告梁某与被告郑某某2双方同意订婚,原告方应先支付彩礼人民币5万元,金戒指一枚,中华香烟及红色七匹狼香烟各一条。办理结婚登记后,原告方再付人民币5万元给被告方。《婚约书》签订后,原告方依约支付彩礼人民币5万元、金戒指一枚,中华烟及红色七匹狼烟各一条给被告方。原告梁某与被告郑某某2于2015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方按照婚约又支付给被告方人民币5万元。后二人开始共同生活。2015年12月1日,被告郑某某2离开原告家返还娘家生活。2016年1月30日,经中间人协商,原告梁某某、梁某与被告柯某某、郑某某2达成协议:一、原告方保证被告郑某某2回到原告家能够正常生活及人身安全、人格保障,不受他人欺凌、骚扰;二、如果被告郑某某2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没有回到原告家生活,被告方应无条件按“婚约”单上收取原告方聘金、金首饰等礼品予以返还。协议签订后,被告郑某某2未返回原告家生活。后二人因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闽0304民初139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梁某与被告郑某某2自愿离婚。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三被告不同意返还致讼。另查,原告梁某某在莆田市黄石镇经营药店。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婚约书》一份、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4民初139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协议书》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刘某某因其子梁某与被告郑某某1、柯某某之女郑某某2缔结婚姻,而给付被告郑某某1、柯某某聘金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三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及一个金手镯,因《婚约书》中仅体现一枚金戒指,被告否认该金戒指在其处,三原告也无法证明该金戒指在被告处,同时,三原告仅提供收款收据,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明证实该金戒指的大小、造型等等内容,另两枚金戒指系原告亲属赠与,三原告无权请求返还。因此,三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三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及一个金手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三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内容返还全部彩礼及金饰等,本院认为,《婚约书》中收取彩礼的对象为被告郑某某1、郑某某2,签订该协议的则是被告柯某某、郑某某2,主体不完整,且返还彩礼的前提是双方已离婚,但签订该《协议书》时双方并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故该《协议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被告辩称在彩礼人民币10万元中,订婚和结婚酒席花费人民币3万元,支付给媒人介绍费人民币5000元,剩余的彩礼已随被告郑某某2嫁入原告家,对于酒席花费问题,系三被告招待自己的亲朋好友而花费,与彩礼无关。对于媒人介绍费,系因双方订立婚约所引起,可予扣除。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剩余的彩礼随被告郑某某2嫁入原告家,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三原告给付三被告的彩礼数额较大,三原告请求予以返还聘金彩礼是合理的,本院结合原告梁某与被告郑某某2的结婚时间等综合情况酌定按50%予以返还,即被告郑某某1、柯某某、郑某某2应返还的聘金为人民币(100000元-5000元)×50%=47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1、柯某某、郑某某2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某某、刘某某、梁某给付的婚约财产人民币47500元;二、驳回原告梁某某、刘某某、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0元,由原告梁某某、刘某某、梁某负担人民币756元,由被告郑某某1、柯某某、郑某某2负担人民币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