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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693号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李桥村。委托代理人高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代理。被告孙某某,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岳庄村岳庄。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30日双方在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22日、2014年6月20日双方分别生育男孩孙奥博、女孩孙奥雪。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充分,造成双方婚后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生气,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起诉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担。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的结婚证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中国银行明细交易单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从中国银行取款59400元的事实,被告所取的该款是夫妻共同存款,应依法分割。3、证人蒋爱杰、邓金菊出庭证言各一份,两位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显示,原、被告之间因感情不和,双方自2014年2月至2016年3月分居2年多。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孙某某质证认为:1、对原告的身份证、双方的结婚证均无异议。2、中国银行明细交易单属实,被告取款59400元亦属实,但该款用于给被告父亲发工资了。因原、被告在深���经营一家馍店,被告父亲在馍店工作了两年。3、两位证人证言所说不属实,原告系2014年4月回的娘家。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递交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的结婚证均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中国银行明细交易单一份,被告认可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证人蒋爱杰、邓金菊出庭证言各一份,被告认可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是2014年4月回的娘家,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在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22日、2014年6月20日双方分别生育男孩孙奥博、女孩孙奥雪,现男孩孙奥博随被告生活,女孩孙奥雪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出现纷争,导致双方感情不和,2014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经营一家蒸馍店,该馍店现由被告经营,经双方协商一致,该馍店价值10000元。双方有共同存款30000元,该存款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4年4月至今已经分居2年多。现双方和好未果,仍处于分居状态。这充分说明原、被告之间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双方生育有男孩孙奥博、女孩孙奥雪。现男孩孙奥博、女孩孙奥雪分别随被告、原告生活,若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因此,男孩孙奥博、女孩孙奥雪分别由被告、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双方共同经营的一家馍店,该馍店价值10000元,现该馍店由被告经营,被告支付给原告馍店折价款5000元;双方���有存款30000元,该款项在被告处,由被告支付给原告15000元。因此,对双方共有的馍店及共同存款的分割处理,由被告向原告共支付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原、被告生育的男孩孙奥博由被告抚养,女孩孙奥雪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三、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共同财产分割款20000元。如果被告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俊凡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鹏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林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