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4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袁某某诉林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民初444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郭玉英,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林某某。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香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英、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05年9月在广东打工认识,于2006年2月14日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2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农历11月28日生育了一男孩林某甲,现就读于上犹县东山镇茶亭小学二年级,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农历12月在被告家举行了婚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成婚,导致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相互纠缠、吵闹和打骂。被告生性固执,脾气粗暴,无法沟通,无理地对原告实施辱骂和打骂,对原告及小孩漠不关心,不履行家庭责任和义务。原、被告吵闹离婚已经无数次,经亲戚朋友的劝说和教导,双方婚姻才艰难维持。可是被告仍然我行我素,无任何悔改表现。原告的容忍和忍让,换来的是被告更加无理的纠缠、打骂,原、被告双方根本无法培养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1年9月,由于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已经造成了原告的心理阴影,并导致原告对被告的恐惧加深,原告无奈独自一人外出务工至今,与被告分居至今,没有任何联系。综上,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余地。原告具状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林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元/月;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上犹县民政局出具的原、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3、婚生男孩林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林某甲系原、被告的婚生子。被告林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婚生男孩林某甲由原告抚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很好,且育有一子。原、被告虽然产生了一点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即使被告有做得不好的地方,被告会加以改正,被告有信心让原告回心转意,希望原告能够给被告及婚生小孩林某甲一个机会。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并没有打骂原告,也未与他人同居。被告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05年9月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2月9日在南康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赣康结字01070909,于2008年1月6日生育男孩林某甲。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时常争吵。原告袁某某遂于2016年5月9日诉至本院,并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犹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结婚证、林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扶持,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且育有一子。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时常争吵,因双方未能进行积极有效的沟通,进而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原、被告都应反思自身原因,共同解决夫妻矛盾。今后,只要双方进一步加强沟通,改进交流方式,共同维护来之不易的家庭,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而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今后能互谅互让、互相理解,改善夫妻关系,携手共建美好家庭,给婚生小孩林某甲一个幸福、健康、向上的成长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东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方绍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