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陈彩霞与蔡建群、李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霞,蔡建群,李亚,缪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2094号原告陈彩霞,自由职业。被告蔡建群。被告李亚。被告缪俊。原告陈彩霞与被告蔡建群、李亚、缪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中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群、李亚、缪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蔡建群在自己家经营小型针织厂,2015年5月14日,被告蔡建群因需购买针织原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如东农村商业银行河口支行转账100000元给被告蔡建群,被告蔡建群、李亚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原告蔡建群的父亲缪俊进行担保,约定借款于同年8月1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于2016年2月7日偿还借款1500元,尚欠98500元未能偿还。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建群、李亚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法律规定计算的利息,被告缪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未答辩,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蔡建群、李亚向原告陈彩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元整,约定于同年8月14日前还清,并由被告缪俊进行担保。原告于借款当天将人民币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蔡建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缪俊于2016年2月7日偿还原告人民币1500元,余款98500元三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利息主张。上列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为证,并经庭审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法性,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元,尚欠98500元未能偿还。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借款,其不履行偿还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蔡建群、李亚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8500元。被告缪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对未还款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利息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建群、李亚、缪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抗辩的权利,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建群、李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彩霞借款人民币98500元。二、被告缪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蔡建群、李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谭中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爱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返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返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