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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宋庆爱与邵传勤、李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庆爱,邵传勤,李慧,邵公厚,张明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671号原告宋庆爱,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邹洪敏,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传勤,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慧,女,汉族,农民。被告邵公厚,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明玉,男,汉族,农民。原告宋庆爱与被告邵传勤、李慧、邵某、张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庆爱、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传勤、李慧、张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庆爱诉称:2011年7月17日,被告邵传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张明玉提供担保。被告李慧系被告邵传勤之妻,本次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邵某系被告邵传勤的父亲,同意代邵传勤偿还债务,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怠于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存在异议,实际利息应该高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但无论利息怎样,被告邵某坚决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邵传勤、李慧、张明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被告邵传勤向原告宋庆爱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由被告张明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同日,原告在预扣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后向被告邵传勤交付借款98000元,被告邵传勤向原告宋庆爱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拾万元整邵传勤2011年07月17日还款2011年08月16日张明玉”。后来原告自行在借条中书写了“到期加2000”之文字。借款到期后,被告邵传勤于2011年8月底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2011年10月13日,被告邵传勤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内容为:“邵传勤自愿明天10月14日中午12点之前还款宋庆爱壹万元整,如还不上自愿8D775车一辆归宋庆爱所有,邵传勤自愿”。2011年底,原告找到张明玉后二人一同到被告邵传勤家中催要借款。2012年7月底,原告又找到被告张明玉,打算用被告邵传勤厂里的设备以物抵债,可是后来设备被别人搬走了。2012年8月1日,被告张明玉让被告邵传勤的父亲邵某和原告宋庆爱见面。见面之后,被告邵某自愿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1日的借条。后来,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本息。被告邵某于2013年、2014年分两次共偿还原告现金2000元(对该款项,原告主张系偿还的利息,被告邵某主张系偿还的本金)。2015年4月份,原告通过电话分别联系被告邵某和张明玉,商量偿还借款本息事宜,被告张明玉表示经常牵挂借款偿还事宜,他的妻子还经常因其担保借款之事和他生气。因催要未果,原告宋庆爱于2016年3月4日诉至本院,并在诉讼过程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邵传勤、李慧、邵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1年9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明玉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邵传勤与被告李慧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5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邵某与被告邵传勤系父子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邵某、张明玉均认可有利息约定,并且被告邵某主张双方约定的利率还应当高于原告主张的利率。上述事实,有被告邵传勤向原告宋庆爱出具的借据一份、原告宋庆爱工商银行卡(账号:6232)历史交易明细一份、邵传勤于2011年10月13日向原告宋庆爱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人王恒和宋某的证言、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邵某通话录音一份、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明玉通话录音一份、高唐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宋庆爱与被告邵某的当庭陈述、2016年5月19日本院对被告张明玉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宋庆爱与被告邵传勤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明玉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内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自原告向被告邵传勤实际交付借款之日(2011年7月17日)起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原告在交付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实际交付金额98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当事人对本金和利息未约定清偿顺序,被告邵传勤、邵某偿还的4000元抵充利息。原告宋庆爱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邵某、张明玉均认可有利息约定,并且被告邵某主张双方约定的利率还应当高于原告诉称主张的利率,结合原告交付借款时预扣利息的事实,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有利息约定,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损害被告方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慧与被告邵传勤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邵某自愿承担该笔债务,加入到宋庆爱与邵传勤债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来,成为新的债务人与邵传勤共同对原告宋庆爱承担连带债务,其实质上是一种债务加入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邵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偿付借款利息情况,被告邵传勤、李慧、邵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扣除被告邵传勤、邵某已偿还的利息4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以上金额的本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庆爱与被告张明玉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担保的范围,被告张明玉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邵传勤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曾在该期间内要求张明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来又数次通过各种形式与张明玉商量偿还借款本息事宜。原告要求被告张明玉对被告邵传勤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传勤、李慧、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庆爱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扣除被告邵传勤、邵某已偿还的利息4000元。二、被告张明玉对被告邵传勤、李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明玉在承担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传勤、李慧追偿;二、驳回原告宋庆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宋庆爱负担46元,被告邵传勤、李慧负担2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山人民陪审员  张宪才人民陪审员  张延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