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一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龚希来与杨立建、兰美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希来,杨立建,兰美燕,杨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1085号原告龚希来,男,1976年2月22日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杨立建,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兰美燕,女,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杨亮,男,1989年9月1出生,汉族,务工,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龚希来与被告杨立建、兰美燕、杨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希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建、兰美燕、杨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希来诉称,被告杨立建和被告兰美燕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以百味居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违约金和借款利率按月息三分计算。被告杨亮为前述借款中的120,000元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取借款,被告推诿还款,现要求:1、判令被告杨立建、兰美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和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杨亮偿对借款本金120,000元和相应违约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一、两份借据及一份借条,拟证明被告杨立建、兰美燕结欠原告15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杨亮为其中的120,000元签字担保;二、证人龚某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初前往被告杨亮家中催取借款;三、原告与被告杨亮的手机短信记录,拟证明原告自2015年4月19日开始通过短信多次要求被告杨亮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立建未到庭答辩。被告兰美燕未到庭答辩被告杨亮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立建和被告兰美燕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12月30日和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龚希来借款50,000元、70,000元及3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均出具借据(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据(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分别为1个月、2个月和1个月,并分别约定了违约金为20,000元、20,000元和10,000元,借据(借条)均载明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被告杨亮在被告杨立建、兰美燕于2014年8月29日和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据中签字担保,借据(借条)中均注明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但是未注明保证期间。自2015年3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杨亮催取借款未果。借款发生期间,被告未偿还过原告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证人龚某证人证言、原告与被告杨亮的手机短信记录、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据和一张借条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立建、兰美燕向原告龚希来借款150,000元,双方形成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内利息,被告杨立建、兰美燕出具的借据和借条中均约定借款月息按三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借期内利息的主张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认定逾期利息应当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关于违约金部分,原告根据的借据(借条)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主张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亮在被告杨立建、兰美燕于2014年8月29日和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据中签字担保且借据载明为连带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亮对被告杨立建、兰美燕50,000元和7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建、兰美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希来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立建、兰美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希来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杨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杨立建、兰美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希来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五、驳回原告龚希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杨立建、兰美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占昊鹏人民陪审员 翁建军人民陪审员 彭联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