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南通中南世纪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中南世纪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国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1914号原告南通中南世纪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7786901887),住所地南通市桃园路8号中南世纪城内。法定代表人蔡凯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莉,南通中南世纪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崔健祥,南通中南世纪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张国华,男,1971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南通中南世纪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序,由代理审判员殷国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中南世纪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莉、崔健祥,被告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南世纪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承担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68.94平方米,按照每平方每月应收物业费1.2元的标准,被告应定期交纳物业费。自2012年1月1日起,被告开始拒交物业费。原告每年都以电话、上门催要等方式向被告催索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人民币12163.80元,并主张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元(截至2016年3月31日,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人民币9974.29元)。被告张国华辩称,其所住房屋建筑面积计算错误,应当是109.41平方米;物业费起算时间不对,应该是从2010年1月1日起算,原告对被告反映的房屋墙体开裂问题没有积极协调,导致问题未能得到有效解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07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每平方每月应收物业费1.2元,按拖欠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2、业主入伙登记表,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一组照片(共8张)作为其证据,证明其房屋一飘窗上端存在墙体开裂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起诉的房屋建筑面积有异议,应该为109.41平方米,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没有形成时间和地点不明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认为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9.41平方米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不能反映是在何时何地进行拍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拥有所有权且实际居住的房屋位于南通市崇川区桃园路8号中南世纪城8幢303室,2007年12月28日,原告南通中南世纪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华签订《前期��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于每年度1月1日前交纳,费用按房屋面积109.41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1.2元计算,并约定原告有权自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之日起向业主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1‰的违约金,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入住后一直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仍未能交纳2012年1月1日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877.52元(1.2×109.41×12×5)。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张国华作为业主入住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在居住的过程中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受法��保护,被告应依双方的约定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交后仍未能交纳2012年1月1日至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877.52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2163.80的请求,其中的7877.5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国华关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因其并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项下内容,被告可就房屋质量问题,向房屋出卖方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对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欠交物业费的原因,被告主张是因原告未履行相关沟通协调义务,但被告未有效举证加以证明,且被告一直居住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前��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1‰计收,结合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现主张2000元的逾期违约金,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体现,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服务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六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南世纪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7877.52元,逾期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9877.52元。二、驳回原告中南世纪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元(已减半),由原告中南世纪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元,由被告张国华负担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殷国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