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4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4刑初6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江,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杨兴荣,贵州兴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李某红、李某萍、被告人杨某江及其辩护人杨兴荣到庭参加诉讼。在审判过程中,公诉机关因需补充侦查,提出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被告人杨某江驾驶牌照为贵07-506**大中型拖拉机由晴隆县城往关岭县方向行驶,同日17时06分许,车行至国道320线2329公里加186米哈马哨处时,车辆左前轮、左后轮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安发生碾压,造成李某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杨某江负主要责任,李某安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江已赔偿死者李某安家属经济损失1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基本情况,到案经过,死亡证明,收条,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驾驶证、拖拉机行驶证,证人李某红、李某春、李某田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江供述,(晴)公(法)鉴(尸)字【3】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晴公交认字【2016】第01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补充侦查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就附带民事诉讼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江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自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红、李某萍、达成赔偿协议,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直接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红、李某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红、李某萍以被告人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出具谅解书,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江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途中,遇行人横过马路时未及时避让,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江报案至晴隆县交警大队,并电话联系其哥杨某龙,由杨某龙转告村支书胡某伦,“是否可以在他家”,在村支书同意后,被告人在胡某某家等待交警队民警。后交警队民警将其带到交警队讯问,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以自首论。被告人杨某江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告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发原因、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兵书代理审判员 邓仁波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