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赵慎军与徐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慎军,徐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C}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25号原告:赵慎军。委托代理人:解彬,山东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杰。委托代理人:时序国,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慎军诉被告徐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慎军的委托代理人解彬,被告徐杰的委托代理人时序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慎军诉称,2014年5月6日14时15分许,原、被告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法院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进行了判决,保留了原告第二次住院相关费用的诉权。现原告第二次治疗出院,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139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杰辩称,我方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次住院进行了手术及治疗,且手术顺利出院,原告第二次住院系因手术内固定断裂,该断裂造成手术后慢性感染,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2349.80元,且该费用根据(2014)新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因系内固定断裂导致住院治疗,固定断裂原因没法查明,要求原告继续举证,可另行向相关主体主张,并没有支持此部分费用,而且根据判决认定后续治疗费9000元系伤情正常恢复的费用,因此超出该部分的费用应待钢板原因查清后再确定是否予以赔付,且9000元后续治疗费我方已履行;同样第三次住院费用产生系第二次住院原因产生,原告在未举证第二次住院原因的情形下,第三次住院产生的费用,我方亦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4时15分许,原告赵慎军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燃油车顺北西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鲁泰大道路口北由东南向西北斜过公路时,与顺北西六路由北向南直行的被告徐杰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赵慎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慎军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斜过公路,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杰驾车不注意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杰系鲁C×××××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太保淄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赵慎军于2014年5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予以判决确认,对原告因内固定物断裂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因内固定物断裂原因无法查清,本院暂不予支持,待查清原因后原告可另行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本院作出上述判决后,原告于2015年6月份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内固物断裂第二次住院及后续因另行植入钢板第三次住院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因原告本次起诉仍未举证证明内固定物断裂原因,经法庭释明,原告申请对第一次住院植入的内固定物断裂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慎军第一次住院植入的内固定物断裂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第二、三次住院产生的损失可以确认的有:1、医疗费61119.20元,其中第二次住院35天花费32349.80元,因另行植入钢板第三次住院28天花费28727.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每天30元计算63天)。3、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护理费7649.46元部分,原告提交陪护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护理人员王新星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护理人员王新星自己经营干洗店,按2014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服务业日收入121.42元计算63天,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该二次住院产生的经济损失数额为70858.66元。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植入的内固定物(本案即钢板)断裂产生的原因及相关主体责任承担问题。庭审中被告主张钢板断裂原因一是钢板的质量问题,二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鉴定部门意见是内固定物断裂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进一步明确鉴定结论,经被告申请、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对鉴定结论作出说明,称钢板断裂是手术并发症之一,因为手术感染可能引起钢板断裂,但不能排除还有其他原因,鉴定结论中的因果关系具体是指因出现交通事故原告才做的手术,手术以后出现了钢板断裂,系间接因果关系。由此可见,本案中原告植入的钢板断裂除手术感染外仍不能排除其他原因,本院由此认定交通事故与其他因素导致钢板断裂所占比例各为50%,原告上述损失70858.66元,因交通事故因素造成的损失数额应为35429.33元,该损失因已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应依法由被告徐杰按25%的比例赔偿原告8857.33元。原告鉴定费损失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杰赔偿原告赵慎军各项损失8857.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赵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原告赵慎军负担196元,由被告徐杰负担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中山人民陪审员 丁 虹人民陪审员 张良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祝 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