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2民初4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416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淑惠,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江苏亨鑫科技有限公司宿舍内)。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与孙某甲1998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乙,婚后初期双方的感情尚可。自2013年起其去江阴工作,双方分居两地,至今已三年。双方缺乏交流,以致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孙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孙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乙。张某于2016年5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张某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某与孙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对张某与孙某甲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张某与孙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睦及儿子的成长考虑,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对张某要求与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与孙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