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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李某丙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丙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刑初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丙,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清欠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住。2012年3月27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六个月;2015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李某丙向贷款车客户张某催收欠款时,张某按照李某丙的要求向李某丙提供的银行卡账户还款六笔,其中2013年1月28日向李某丙中国银行卡账户(账号为18×××83)打款11000元,2013年4月28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9月8日、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2月10日分别向李某丙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账户(卡号为62×××22)打款五笔,金额分别为20000元、11000元、15000元、11000元和17000元,共计人民币85000元。2014年11月份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财务部门与客户张某核对还款情况时发现李某丙侵占客户还款的问题后,李某丙在2014年11月14日、2015年1月21日和2015年8月5日分三笔交给公司财务,金额分别为19860元、2000元和3000元,共计24860元,其余60140元全部被李某丙挥霍。2、2013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丙向贷款车客户徐某催收欠款时,徐某按照李某丙的要求向李某丙提供的本公司业务员李某2的农业银行卡账户(62×××74)还款36150元;2013年11月1日,徐某又按照李某丙的要求,向李某丙提供的其本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22)还款20000元。2013年9月11日李某丙只交给公司财务20600元,其余35550元全部被其挥霍。李某丙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共956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产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李某丙在任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清欠业务员期间,向贷款车客户张某催收欠款时,张某按照李某丙的要求向李某丙提供的银行卡账户还款六笔,共计人民币85000元。2014年11月份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财务部门与客户张某核对还款情况时,发现李某丙侵占客户还款的问题后,李某丙在2014年11月14日、2015年1月21日和2015年8月5日分三笔交给公司财务张某还款共计24860元,其余60140元全部被李某丙挥霍。2013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丙向贷款车客户徐某催收欠款时,徐某按照李某丙的要求,向李某丙提供的本公司业务员李某2的农业银行卡账户(62×××74)还款36150元;2013年11月1日,徐某又按照李某丙的要求,向李某丙提供的其本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22)还款20000元。2013年9月11日李某丙只交给公司财务20600元,其余35550元全部被其挥霍。被告人李某丙共计侵占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人民币95690元。其家属主动退赔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并无异议,且有证人齐某、李某1、李某2、范某、王某、张某、徐某、李某3、李某4、许某证言,书证滦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李某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开户及银行流水明细、李某丙中国银行卡开户资料及银行流水、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2)滦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滦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公司财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丙自愿认罪,其家属主动退还赃款人民币2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丙退还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人民币7569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连成代理审判员  张雨亭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学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