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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2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夏靖与杨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杨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8民初2599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杨旭,男,1987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本院受理的原告夏靖与被告杨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夏靖以其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南岸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原告夏靖的住所地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杨旭的住所地在四川省岳池县。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合同在“重庆市重庆区签署”。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未明确合同签订地,原告夏靖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在本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夏靖称其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外,夏靖在本院审理的(2016)渝0108民初3019号一案中提供了入住证明,但该证明载明的房屋产权情况与本院调查情况不符,原告夏靖并非上述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因原告夏靖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且被告杨旭住所地亦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鉴于被告杨旭住所地在四川省岳池县,故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范云飞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楷-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