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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5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北京京汉速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鸿信酩庄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京汉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北京鸿信酩庄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5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汉速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皇家苑1号。法定代表人郑红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兆瑞,北京市寅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宏杰,北京市寅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鸿信酩庄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B2层B-02。法定代表人佟艳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强。上诉人北京京汉速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汉速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鸿信酩庄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信酩庄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15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芦超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晓波、王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汉速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兆瑞,被上诉人鸿信酩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信酩庄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2月1日,鸿信酩庄公司委托京汉速达公司运送五粮液酒100件至长沙,但京汉速达公司未尽到妥善运输义务,在发运前将其中的22箱丢失,给鸿信酩庄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京汉速达公司赔偿鸿信酩庄公司500毫升装52度五粮液共22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京汉速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京汉速达公司为鸿信酩庄公司运送货物的事实属实,但货物在其位于新发地汉龙货运中心的货站内丢失,京汉速达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同时双方在合同书中已经明确约定丢失货物京汉速达公司只按照运费4倍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魏强代表鸿信酩庄公司委托京汉速达公司运送五粮液酒共100件,京汉速达公司出具运单(代承运契约书)1份,编号为0110505,到站为长沙,货物名称为五粮液100件,运费为700元。此外,运单上的协定事项第3条载明“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应上全额保险,如有货物损坏丢失,按照有关规定和损坏的程度确定赔偿金额,但最高赔偿额不能超过保险金额,没按规定上全额保险的,托运人自负,如遇特殊原因需赔偿的,按运费的4倍赔偿”。现鸿信酩庄公司主张,托运货物为500毫升装的52度五粮液酒,在京汉速达公司处丢失22箱(每箱6瓶),剩余部分京汉速达公司已向其返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京汉速达公司出具的运单,具有运输合同的主要条款,鸿信酩庄公司与京汉速达公司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京汉速达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将货物妥善安全运至目的地并交付收货人,现京汉速达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京汉速达公司针对丢失货物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鸿信酩庄公司提供的运单上已经载明托运货物为五粮液,京汉速达公司对此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鸿信酩庄公司主张丢失货物为五粮液酒22箱(每箱6瓶),法院对此予以采信。虽然运单上载明“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应上全额保险,如有货物损坏丢失,按照有关规定和损坏的程度确定赔偿金额,但最高赔偿额不能超过保险金额,没按规定上全额保险的,托运人自负,如遇特殊原因需赔偿的,按运费的4倍赔偿”,但是否办理保险应由托运人自行决定,承运人无权提出强制性要求,且鸿信酩庄公司并未在托运人处签字,不能视为双方就上述条款达成了一致,故京汉速达公司关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最高按照运费4倍赔偿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鸿信酩庄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北京京汉速达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鸿信酩庄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500毫升装52度五粮液酒二十二箱(每箱六瓶)。京汉速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双方签订的代承运契约书协定事项第3条明确约定:“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应上全额保险,如有货物损坏丢失,按照有关规定和损坏的程度确定赔偿金额,但最高赔偿额不能超过保险金额,没按规定上全额保险的,托运人自负,如遇特殊原因需赔偿的,按运费的4倍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该契约书未经鸿信酩庄公司签字确认,不能视为双方就上述条款达成了一致,但又根据该契约书认定双方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自相矛盾。如认定双方基于契约书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应视为双方认可契约书所记载的全部条款,造成损失,应按相关约定赔偿,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同时,涉案五粮液酒真假不清,因为鸿信酩庄公司不配合也一直没有进行过鉴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改判。京汉速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京汉速达公司按照运费4倍即2800元赔偿鸿信酩庄公司损失并驳回鸿信酩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鸿信酩庄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京汉速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述称,涉案部分货物丢失后,京汉速达公司曾于现场就未丢失货物中的一箱进行开箱查看,该箱货物为500毫升装52五粮液酒。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鸿信酩庄公司提交的代承运契约书、五粮液酒照片,京汉速达公司提供的受案回执、询问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鸿信酩庄公司委托京汉速达公司运输货物,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京汉速达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京汉速达公司接收托运货物后部分货物发生丢失,京汉速达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京汉速达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代承运契约书的约定,京汉速达公司只应按照运费的4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代承运契约书上既有双方关于成立运输合同的合同必备条款,又有属于双方可自由约定的“协定事项”。在代承运契约书中,合同必备条款位于“协定事项”上方,故托运人在合同必备条款处的签字并不能当然代表其对“协定事项”条款的认可。现京汉速达公司所主张的关于货物的保险及损毁、灭失条款位于代承运契约书的“协定事项”中,鸿信酩庄公司并未在该条款后的“经办人签字”一栏中签字确认,故不能视为双方就该条款的约定达成合意,京汉速达公司主张应该按照该条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京汉速达公司认为涉案五粮液酒真假不清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代承运契约书上货物名称处写明为“五粮液酒”,京汉速达公司亦实际接收了该批托运货物且未提出异议;同时,京汉速达公司亦认可在部分货物丢失后,其曾于现场开箱查看了一箱未丢失的货物,内装500毫升52度五粮液酒,因此,在京汉速达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41元,由北京京汉速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北京京汉速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芦 超代理审判员  李晓波代理审判员  王 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