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安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伍友慧与张桃、董福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友慧,张桃,董福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938号原告伍友慧,女,生于1967年7月4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龚上胲,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桃,男,生于1967年11月25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王鹏,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烊,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福瑛,女,生于1966年10月8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伍友慧与被告张桃、董福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友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上胲,被告张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刘烊,被告董福瑛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友慧的委托代理人龚上胲,被告张桃,被告董福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友慧诉称,2014年3月,被告董福瑛由于煤炭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3月30日和2014年4月2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共计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3%计息,并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董福瑛和被告张桃系夫妻,其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故该笔借款实为夫妻共同借款,二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现借款已到期,二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桃、董福瑛辩称,1、董福瑛不属于民间借贷,是民事代理行为,因为董福瑛是下岗职工,案外人向伟因为资金紧张,向董福瑛融资,原告店里的王丽就是董福瑛的侄女,她当时听说了董福瑛通过这种融资方式收入稳定,原告就通过王丽向董福瑛表示愿意投资,董福瑛将钱转给了向伟,被告董福瑛是没有一分钱收入的,至今向伟向原告支付了分红款,董福瑛并没有从中获利,所以被告方认为这应该是民事代理行为而不是民间借贷。被告董福瑛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其中所有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原告作为委托人自己承担。2、张桃和董福瑛是重建家庭,董福瑛的代理行为是在二人分居之后。3、张桃是广安区公安局的人民警察,他的工资也足够支撑家庭收入,董福瑛没有任何收入来源,张桃对于这件事情是并不知情的,所以董福瑛和原告的行为与张桃没有关系,最后在案中已经查封的房子是张桃在婚前的财产,请求法院依法解封。4、向伟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应该参加到诉讼中来,综上所述,被告方认为董福瑛的行为是民事代理行为,不是民间借贷,原告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董福瑛不承担责任,张桃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董福瑛向伍友慧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壹份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伍友慧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是实。每月分红3000元(过年这个月除外)。借款人:董福瑛。2014.3.30”。伍友慧于2014年3月30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董福瑛转款20万元(其中王丽有10万元)。2014年4月24日,董福瑛又向伍友慧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壹份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伍友慧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是实,每月分红6000元(大写:陆仟元正)。借款人:董福瑛。2014.4.24”。伍友慧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董福瑛转款40万元(其中王丽有20万元)。伍友慧与董福瑛口头约定,月利率或分红按3%计算。董福瑛向伍友慧支付了2014年6月30日前的利息75000元。董福瑛下欠2014年7月1日后的利息和本金30万元至今未清偿,伍友慧在与董福瑛协商未果后,遂起诉来院,要求依法裁决。庭审中,伍友慧认为董福瑛理应向她清偿借款和利息,至于董福瑛将钱借给谁她不清楚。董福瑛认为伍友慧这笔借款30万元实质是董福瑛帮伍友慧借给向伟的,其分红是向伟支付董福瑛的,董福瑛从中未收取一分钱就全部通过银行转帐给伍友慧的,故董福瑛对伍友慧的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同时查明,董福瑛与张桃是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董福瑛于2014年3月30日和2014年4月24日向伍友慧出具了两份借条。2、董福瑛提供的银行流水帐。3、张桃和董福瑛的户籍证明。4、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福瑛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是自己代理原告伍友慧将原告伍友慧的钱借给向伟的事实,但原告伍友慧提供被告董福瑛出具的两份“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说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真实、合法,理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董福瑛理应向原告伍友慧清偿借款30万元。至于资金利息的问题,被告董福瑛向原告伍友慧出具的两份“借条”上虽然未约定资金利息,但是原、被告在庭审中都陈述月利率或分红是按3%计算的,且被告董福瑛向原告伍友慧支付了2014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同时本院受理该案时间是2015年3月11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或者是分红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董福瑛向原告伍友慧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7月的1-3年期的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张桃是否承担清偿该债务的责任问题,被告张桃与被告董福瑛是夫妻关系,被告董福瑛向原告伍友慧借款的时间是在夫妻婚姻关系期间,说明被告张桃之妻即被告董福瑛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伍友慧的借款及利息是事实;被告张桃和被告董福瑛都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被告董福瑛所欠原告伍友慧的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董福瑛的个人债务或者是原告伍友慧知道被告董福瑛对外债务由被告董福瑛的个人财产来清偿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董福瑛所欠原告伍友慧的债务为被告董福瑛和被告张桃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被告张桃依法理应对被告董福瑛所欠原告伍友慧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至于原告伍友慧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福瑛和被告张桃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伍友慧清偿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叁拾万元正)和支付资金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7月的1-3年期的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伍友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董福瑛与被告张桃共同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缴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 鲜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