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22执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田建新申请执行周登华履行判决义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建新,周登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1222执37号申请执行人田建新,男,汉族。被执行人周登华,男,汉族。田建新申请执行周登华支付人工费、材料款支付令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文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督字第31号支付令,向被执行人周登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周登华称所欠申请人人工费、材料款系在承包文县国税局办公楼、范坝中学、店坝小学等工程过程中产生的,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致使自己未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在文县教育局有未结工程款收入1700000余元,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向协助单位发出扣留被执行人未结工程收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在文县教育局所承包工程未审计结算,无法确定具体应付工程款数额,待工程结算后依法予以提取。被执行人再无银行存款,其名下无工商、车辆、房屋登记信息,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本院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甘1222执3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海洲审 判 员 张小明代理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