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民终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施学忠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信建设集团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学忠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19层A区04。法定代表人葛卫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学忠。委托代理人卫华,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鼎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学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民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学忠一审诉称,其为中信鼎强公司的职工。2012年3月进入中信鼎强公司工作,其向中信鼎强公司追索工资,中信鼎强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仅向其出具欠条和空头支票。现请求中信鼎强公司支付其工资合计147982元。中信鼎强公司一审未予答辩。原审查明,施学忠自2012年初起在中信鼎强公司工作。2014年初,施学忠与中信鼎强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工资、奖金结算方式及借款等。2014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扣除施学忠已领取的费用后,中信鼎强公司结欠施学忠2013年度工资46000元,遂向施学忠交付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金额为46000元,但该转账支票未能兑现。2015年2月13日,中信鼎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与施学忠就2014年工资结算后,向施学忠出具结欠101982元的欠条,并盖上了中信鼎强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卫兵的印章。之后,中信鼎强公司未向施学忠支付上述两笔欠款。2015年7月17日,施学忠就工资问题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27日,该委向施学忠发出“是否继续受理征询意见通知书”,通知施学忠该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书,征询施学忠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受理,施学忠的代理人作出了不同意该委继续受理的决定。2015年8月10日,施学忠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施学忠提供的欠条、转账支票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中信鼎强公司结欠施学忠工资共计147982元的事实,中信鼎强公司至今天未付,依法应向施学忠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施学忠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中信鼎强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中信鼎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施学忠劳动报酬14798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宣判后,中信鼎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施学忠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即诉至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无权受理本案。施学忠诉称的工作经历和生活费发放均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施学忠在原审中所述的项目非其公司承建,发放的生活费亦非其公司发放,双方并未发生实质的劳动合同关系。欠条系葛卫兵个人出具,与其公司无任何关联。即使葛卫兵个人出具的欠条属公司行为,则葛卫兵向施学忠支付的1万元应予扣减。原审认定其公司支付施学忠工程款147982元,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施学忠答辩称,其就案涉纠纷已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因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在征求其意见后,作出不予继续受理的征询意见书。其因此诉至法院,程序合法。其与中信鼎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表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信鼎强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中信鼎强公司虽称应扣除2015年2月16日支付给其的1万元,但该款是中信鼎强公司对欠条之外工资的支付,故不同意抵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中信鼎强公司向本院提供借据及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各一份,以证明2015年2月16日葛卫兵委托徐国忠向施学忠支付1万元,该款应予扣除。施学忠经质证认为,该1万元并非系欠条中所涉款项,故不应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借据,可以确认2015年2月16日徐国忠向施学忠支付1万元,施学忠于当日出具借据的事实。中信鼎强公司虽称徐国忠受葛卫兵委托而支付,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考虑到涉及案外人徐国忠,故对该1万元,本院不予理涉。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适当的问题,仲裁前置程序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原则。施学忠就案涉纠纷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向施学忠发出是否继续受理征询意见通知书,通知其该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书,并征询其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受理,施学忠作出不同意该委继续受理的决定,其因此诉至法院。故案涉纠纷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中信鼎强公司应否向施学忠支付劳动报酬147982元的问题,根据施学忠在原审中提供的其与中信鼎强公司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葛卫兵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中信鼎强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可以认定葛卫兵与中信鼎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结合葛卫兵系中信鼎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且其在同时期向施学忠等多人出具欠条,施学忠有理由相信葛卫兵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中信鼎强公司。中信鼎强公司虽称案涉项目非其承建、施学忠的生活费亦非其发放,但此抗辩并不能否定双方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至于其所称2015年2月16日葛卫兵通过徐国忠向施学忠支付的1万元应予扣除的问题,中信鼎强公司虽称徐国忠受葛卫兵委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到涉及案外人徐国忠,故对该1万元,本院不予理涉。原审因此认定中信鼎强公司支付施学忠劳动报酬147982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信鼎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