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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再同汗.铁力瓦德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哈力馨蒙西医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汗·铁力瓦德,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哈力馨蒙西医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1967号原告再同汗·铁力瓦德,女,1960年2月19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库尔勒市人,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买合木提·买买提,系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哈力馨蒙西医医院法定代表人:哈希巴特尔,系该院院长住址:新疆库尔勒市团结辖区朝阳路17号委托代理人:艾尼瓦尔·依达也提,系新疆君和信律��事务所律师。原告再同汗·铁力瓦德诉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哈力馨蒙西医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再同汗·铁力瓦德及其委托代理人买合木提·买买提、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哈力馨蒙西医医院委托代理人艾尼瓦尔·依达也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艾合买提·吐尔地出庭担任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起,我在被告单位担任保洁员,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起,我每月工资为280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给我缴纳社保费用,我多次催促,均遭到拒绝。2016年3月,我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补偿经济损失28000元,由被告缴纳2006年4月至2016年4月的社保费和产生��滞纳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送达费和其他费用。被告辩称:1、我们与原告未建立任何劳动关系,原告系短工,长期以来在我们单位从事短工,承包我们医院范围内的保洁工作,其想来就来,不想来就不来,原告认为自己每月工资2800元,但原告无工资,打扫医院病房、楼道的范围越多,其得到的保洁费越高,范围小得到的报酬就少,如不来上班打扫,就没有报酬。总之,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其所谓的从2006年4月至2016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出具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5月14日成立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哈力馨蒙西医医院,2010年1月起正式投入使用,从此原告在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哈力馨蒙西医医院担任保洁员,因被告未缴纳原告社保费,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巴州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巴州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作出(2016)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收到通知书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关系后产生的28000元,缴纳2006年4月至2016年4月的社保费和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之间认可的陈述、原告出示的一份巴州劳动仲裁委员会(2016)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工资表、一份荣誉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虽提出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可视为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之日起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未缴纳原告社保费,故根据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主张从2006年起在被告单位工作,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主张打入原告银行卡内的钱款为几名保洁员的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同样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被告单位正式投入使用的时间即2006年1月至2016年4月,共六年四个月,按六年半的工资计算,共计18200元的经济补偿,本院予以支持。社保费也从2010年1月至2016年4月止计算,被告应将原告在上述期限内的社保费缴付于有关单位(金额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数目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再同汗·铁力瓦德与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哈力馨蒙西医医院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哈力馨蒙西医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再同汗·铁力瓦德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18200元。3、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哈力馨蒙西医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补交原告2010年1月至2016年4月的社保费(金额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数目而定)4、驳回原告再同汗·铁力瓦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哈力馨蒙西医医院承担(原告预付的诉讼费,由被告同赔付款一并退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古丽孜 热 ·亚森审判员 森   德   木审判员 开买尔· 开合热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热亚尼古丽·买买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