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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行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衡阳市某某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衡阳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谭某某工伤认定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阳市某某某某某某玻璃有限公司,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衡阳市人民政府,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4行终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某某某某某某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委托代理人阳某委托代理人罗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审第三人谭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上诉人衡阳市铭艺特种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下称铭艺玻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衡阳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谭立美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5)衡蒸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衡阳市铭艺特种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剑昆,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阳璇、罗森,被上诉人衡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原审第三人谭立美的委托代理人邓延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何江辉(第三人亡夫)系铭艺玻璃公司业务经理,该公司自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在衡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何江辉缴纳了工伤保险。2015年3月,何江辉以铭艺玻璃公司业务经理身份与衡阳市腾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更换衡阳市腾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云沙诗意一期住宅小区地下停车场通道雨棚钢化玻璃。2015年3月31日,何江辉从铭艺玻璃公司开具相关尺寸大小的钢化玻璃并与蔡利平等四人一同前往云沙诗意小区更换地下停车场通道雨棚的钢化玻璃,何江辉在停车场通道雨棚上核实玻璃尺寸时,因玻璃碎裂从雨棚上跌落至停车场通道水泥地面,蔡利平见状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其送至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因伤势危重,2015年4月4日何江辉被转入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2015年4月7日19时45分,何江辉因重型颅脑外伤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衡阳市腾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于对死者亲属的同情并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支付第三人谭立美人民币100000元。同时铭艺玻璃公司的员工两次自发为第三人谭立美捐款共计4596元。2015年5月6日,第三人谭立美为维护自身权益向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衡工伤认字10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铭艺玻璃公司收到后不服,向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衡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衡府复决字[2015]73号《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衡工伤认字10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铭艺玻璃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衡工伤认字10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衡府复决字[2015]73号《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何江辉是否系衡阳市铭艺特种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员工。二、何江辉于事发当天在衡阳市腾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云沙诗意住宅小区更换钢化玻璃是否为铭艺玻璃公司的业务行为。铭艺玻璃公司自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在衡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何江辉缴纳了工伤保险,何江辉死亡后,铭艺玻璃公司的员工曾两次为死者家属捐款。伤亡事故发生后,衡阳市腾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证实了何江辉与其公司发生的更换钢化玻璃业务其实是何江辉代表铭艺玻璃公司与其洽谈并达成协议的,事发当日又有铭艺玻璃公司配送钢化玻璃的销售单,以上足以证明何江辉发生伤亡时不仅系铭艺玻璃公司员工,且事发当天是为承接铭艺玻璃公司业务而造成的。故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为何江辉的伤亡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造成并认定为工伤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衡阳市人民政府据此维持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衡阳市铭艺特种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衡阳市铭艺特种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原告铭艺玻璃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1、何江辉不是铭艺玻璃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何江辉与铭艺玻璃公司之间仅为钢化玻璃的购销关系,何江辉承揽腾达公司的玻璃更换业务,其安装行为与铭艺玻璃公司无关。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根据铭艺玻璃公司员工的调查笔录及铭艺玻璃公司为何江辉购买工伤保险等相关证据,何江辉与铭艺玻璃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根据铭艺玻璃公司员工的证言及销售单等证据,何江辉以铭艺玻璃公司业务经理的身份与衡阳市腾达物业管理公司就更换停车场通道雨棚玻璃达成口头协议,何江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衡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根据铭艺玻璃公司向人社部门缴纳的保险员工名册等证据,何江辉系铭艺玻璃公司的员工。2、何江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衡阳市人民政府对该案的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谭立美答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何江辉以铭艺玻璃公司业务经理的身份对外开展销售工作,且铭艺玻璃公司于2013年9月为何江辉办理了参保开户手续,又于2015年3月31日由其人事部经理为何江辉缴纳了工伤保险,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何江辉与铭艺玻璃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事发当日,何江辉携带铭艺玻璃公司配送钢化玻璃的销售单,代表铭艺玻璃公司与衡阳市腾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协议更换钢化玻璃事宜,有衡阳市腾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为证,事实清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铭艺玻璃公司在一审中虽提供了2、3、4、5号证据,但存在片面性,不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诉人铭艺玻璃公司提出的何江辉不是其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衡阳市铭艺特种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何利国审判员  丁枥澎审判员  肖大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