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2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育新信用社与通辽市科尔沁区育新镇恒发养殖场、黄晓泽、李恒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育新信用社,通辽市科尔沁区育新镇恒发养殖场,黄晓泽,李恒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2871号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育新信用社,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牛占军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合平,男,汉族,系育新信用社信贷员,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育新镇恒发养殖场,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业主李恒柱,男,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黄晓泽,男,蒙古族,某厂厂长,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李恒才,男,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育新信用社诉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育新镇恒发养殖场、黄晓泽、李恒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育新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合平,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育新镇恒发养殖场业主李恒柱、被告黄晓泽、被告李恒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育新镇恒发养殖场(以下简称恒发养殖场)向原告借款280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26日前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2800000.00元支付给被告恒发养殖场,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恒发养殖场只偿还部分借款,现尚欠借款本息合计2663212.8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恒发养殖场拖延偿还,被告黄晓泽、李恒才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恒发养殖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39960.00元,支付截止至2016年4月6日止的利息423252.85元,本息合计2663212.85元。被告黄晓泽、李恒才对被告恒发养殖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恒发养殖场辩称,借款属实,我对借款利息有异议,育新信用社对养殖业的贷款利息约定过高。我于2015年12月31日已经偿还了40000.00元借款利息。我可以用我私人财产偿还原告的借款,不需要被告黄晓泽、李恒才为我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晓泽辩称,担保属实,但保证合同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我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且被告恒发养殖场有偿还能力。被告李恒才辩称,担保属实,但我没有能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被告恒发养殖场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800000.00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利息423252.85元的事实依据;2、第二、三被告是否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出示证据如下:《借款合同》一份、内蒙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借款借据二份、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机打凭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恒发养殖场向原告借款及双方约定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的事实。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了《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黄晓泽的还款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晓泽、李恒才对被告恒发养殖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未出示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一份、内蒙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借款借据二份、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机打凭条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黄晓泽的还款保证书一份,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直接关联,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育新镇恒发养殖场向原告借款280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恒发养殖场应于2013年12月25日还款600000.00元,2014年12月25日还款700000.00元,2015年12月25日还款1500000.00元。利息约定为10.1919‰,逾期还款利息增加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2800000.00元支付给被告恒发养殖场,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恒发养殖场只偿还部分借款,截止2016年4月6日,被告恒发养殖场尚欠借款本金2239960.00元,利息423252.85元,合计2663212.85元未偿还。被告黄晓泽、李恒才对此笔借款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发养殖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如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恒发养殖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黄晓泽、李恒才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告和被告黄晓泽、李恒才具有法律约束力,黄晓泽、李恒才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晓泽虽辩称自己是在对《保证合同》的内容根本不了解的情况下签字,因此自己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黄晓泽对自己的辩解举证不能,且被告黄晓泽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行为及后果有足够判断和预见,被告黄晓泽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晓泽、李恒才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育新镇恒发养殖场偿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育新信用社借款本金2239960.00元、支付截止至2016年4月6日止的利息423252.85元,本息合计2663212.85元。此款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被告黄晓泽、李恒才对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育新镇恒发养殖场的借款本息2663212.8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晓泽、李恒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育新镇恒发养殖场追偿。案件受理费28106.00元,由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育新镇恒发养殖场、黄晓泽、李恒才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兰志刚审 判 员 宋殿贵人民陪审员 符长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纪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