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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1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应平与被告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李俊、第三人王斌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平,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李俊,王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1民初89号原告刘应平,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郭永华,内蒙古卓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百文,内蒙古卓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14131-9法定代表人郝巨成,该公司董事长。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白音察干农林路。委托代理人张建春,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察右后旗。第三人李俊,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卓资县瑞泰宾馆项目部负责人,现住四子王旗。第三人王斌,男,1964年1月6日出生,卓资县瑞泰宾馆项目部负责人,现住包头市昆区。原告刘应平诉被告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李俊、第三人王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卓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应平不服该判决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乌民终字第5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卓资县人民法院(2015)卓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卓资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应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华、郭百文,被告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春,第三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应平诉称,2010年9月份,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内蒙古卓资县瑞泰宾馆二期的施工工程,利民建筑有限公司成立了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卓资县瑞泰宾馆项目部,由王斌、李俊担任项目部负责人。2010年9月份,该项目部负责人王斌、李俊与原告协商,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的该工程提供劳务,随后,原告回四川老家组织了二百余人的劳务队,进驻该工地。原告与项目部约定,按工程进度结算劳务费,待原告组织的劳务人员退场时,全部结清费用。但该工程在2012年10月份完工时,被告利民建筑有限公司却仍没有按约定付清劳务费用。经双方核算,原告的劳务队应获得劳务费共计10991033元,期间被告利民公司仅分别支付了劳务费8029800元(其中包含经政府相关部门出面协调,由卓资县瑞泰宾馆直接支付给工人的910000元劳务费)。现被告利民公司仍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2961233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利民公司瑞泰宾馆项目部一直以瑞泰宾馆没有支付工程款、无法支付工人的工资为由一直推诿。现起诉,要求被告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共计2961233元。被告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该项目工程由王斌、李俊挂靠我公司进行施工,挂靠协议中约定财务、施工独立,利民建筑公司没有介入该项目的财务和施工事项,所以原告的诉求应由王斌、李俊和瑞泰宾馆协商解决,我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第三人李俊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1,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系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的有限公司,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企业经营状态为开业。被告利民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第三人李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2,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关于卓资县瑞泰宾馆中标通知书。证明经招投标手续,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卓资县瑞泰宾馆”项目,该中标通知书由卓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予以盖章确认。具体的中标工程项目为“卓资县瑞泰宾馆新建贵宾楼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被告利民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第三人李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卓资县瑞泰宾馆项目后,发包人内蒙古卓资县瑞泰宾馆与承包人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中标的“卓资县瑞泰宾馆新建贵宾楼项目”。被告利民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第三人李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2011年7月30日,刘应平与利民建筑有限公司卓资县瑞泰宾馆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刘应平与李俊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工期等条款。被告利民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第三人李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5,卓资县瑞泰宾馆新建贵宾楼四川劳务队施工工程量、工程款结算单(复印件)。证明213年4月30日,经刘应平与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卓资县瑞泰宾馆贵宾楼项目部结算,工程款总计10991033元,已支付8029800元,尚欠2961233元。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卓资县瑞泰宾馆贵宾楼项目部负责人王斌、李俊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利民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第三人李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证据出示。第三人李俊无证据出示。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7月30日,无施工资质的第三人李俊、王斌挂靠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内蒙古卓资县瑞泰宾馆二期的施工工程,与内蒙古卓资县瑞泰宾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设立了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卓资县瑞泰宾馆项目部,由利民建筑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王斌、李俊担任项目部负责人。2011年7月30日,李俊与原告刘应平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刘应平组织人员为瑞泰酒店的框架结构进行施工,双方对工程承包价款、施工工期、施工质量等进行了约定。随后原告组织劳务队进驻该工地施工。2013年4月30日,经原告与瑞泰宾馆项目部负责人王斌、李俊核算,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0991033元,期间被告利民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8029800元,尚欠劳务费共计2961233元。本院认为,第三人王斌、李俊实际承包了内蒙古卓资县瑞泰宾馆二期施工工程后,雇佣原告由其组织工人进行的劳务施工是双方真实意愿,第三人王斌、李俊负有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第三人王斌、李俊作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挂靠在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名下承包内蒙古卓资县瑞泰宾馆二期施工工程并与内蒙古卓资县瑞泰宾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的签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作为被挂靠建筑资质的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在明知王斌、李俊作为个人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允许其挂靠公司资质,并出具委托书,设立项目部协助王斌、李俊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观上有过错,应对第三人王斌、李俊所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第三人李俊、第三人王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应平劳务费2961233元,被告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被告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金喜审判员  胡笑风审判员  郭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