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2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姚建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吉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吉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民初1181号原告姚建强,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吉支公司,住所地:西吉县。负责人张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怀,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姚建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吉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学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7日,为了减少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原告对自己购买的“开瑞”牌小型客车向被告投保了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2015年9月10日21时许,姚建平驾驶原告所有的发动机号为BLFD31500D“开瑞”牌小型客车,沿吉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吉强镇吉强街短岔路口时,与停在前方等红灯的喜生武驾驶的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11日,西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姚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喜生武无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维修受损车辆共支付维修费2890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并拒绝赔付,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8900元赔付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西吉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9月10日21时10分原告兄弟姚建平驾驶原告的“开瑞”牌小型客车与喜生武发生交通事故,姚建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喜生武无责任的事实。2.宁夏宁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复印件2份、西吉县明星汽车管理服务中心发票复印件1份、西吉县祥顺汽车修理厂发票复印件10张,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修车花去修理费18420.05元、拖车费1000元,喜生武花去修理费9480元(原告已支付喜生武)的事实;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4.姚建平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姚建平驾驶证发生事故时在有效期内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辩称,按照“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的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对被保险人姚建强提出的索赔要求,被告不予理赔。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姚建平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姚建平未换领新驾驶证驾驶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拒赔的事实;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的损失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在发生事故后,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事实;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件二份,欲证明被保险车辆和“三者”车辆的定损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相互质证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姚建平持A2证驾驶小型客车(原告姚建强所有),沿西吉吉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吉吉强街短岔路口时,与停在前方等红灯的喜生武持C1证驾驶的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第6404239201500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耀建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喜生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喜生武花去维修费9480元(原告已支付喜生武),原告花去维修费18420.05元、拖车费1000元。经被告定损,喜生武的车辆扣残值150元后定损金额为9330元,原告的车辆扣除残值60元后定损金额为18360.05元。另查明,原告姚建强所有的宁D315**小型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覆盖,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0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7日17时起至2016年9月7日17时止。姚建平所持有A2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喜生武的车损9330元,先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下剩7330元因喜生武无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喜生武支付了车损,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赔偿款。又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损18360.05元、拖车费1000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以姚建平驾驶证未审验不予理赔的辩解理由,因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审核姚建平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姚建平驾驶证有效期内,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建强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建强车损733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建强车损18360.05元、拖车费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8690.05元;二、驳回原告姚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学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小梅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