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7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朱林与被告方德新、张宪忠、张振国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方德新,张宪忠,张宪忠系被告,张振国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7民初329号原告朱林,男。委托代理人王建茹,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峰涛,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德新,男。被告张宪忠,男(被告张宪忠系被告方德新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振国,男。原告朱林与被告方德新、张宪忠、张振国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宪忠、张振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德新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林诉称,2013年7月,原告承包被告方德新在南桥煤业东山采区的食堂,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方德新的职工在原告食堂挂账欠付的饭款由方德新从工资中扣除后交付原告。但被告方德新只清付20000元,其余款项一直未予支付。在原告的一再主张下,被告方德新于2015年7月3日安排张振国对所欠账务进行确认,并约定清付期限。后被告方德新未支付欠款,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方德新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由张宪忠清偿该笔欠款,并在2016年1月8日与被告张宪忠约定了还款方式和期限及数额。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二被告否认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致使原告无法追回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拖延欠款2336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朱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朱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人工资付款协议、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方德新的韩贵平、牟怀森工队所欠原告233589元的事实,该笔款项系所欠原告74937元和工队各班组所欠款项,另上述该笔款项已由工队转移至被告张宪忠处的事实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支付方式;3、证人丁明生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是由被告方德新工队工人吃饭所欠付形成的事实,欠款由韩贵平、牟怀森从各班组长名下划扣的事实;4、韩贵平工队尾欠工资汇总说明及尾欠工资明细表,证明韩贵平、牟怀森工队所欠原告款项74937元的事实;5、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短信摘录,证明三被告对所欠该笔款项债务转移认可,该笔款项应由本案三被告承担。被告方德新辩称,矿方负责人系张振国,本案系其为原告朱林帮忙,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宪忠辩称,其系南桥煤业东山采区的工作人员,其在付款协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宪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2015年9月3日,张振国向其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其在付款协议上签字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振国辩称,本案原告所起诉的系其与牟怀森、韩贵平工队之间的债务,张振国与该工队已将账务清结,与原告之间没有债务关系,原告朱林所起诉要求清偿的款项没有任何关系,朱林的该笔款项应向工队负责人牟怀森、韩贵平索要。其与原告朱林所签订的证明及付款协议系政府出面协调而签订的。被告张振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2015年6月21日,牟怀森、韩贵平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牟怀森、韩贵平工队已与其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即原告身份证,2号证据即工人工资付款协议、证明,3号证据,证人丁明生出庭所证明的事实,5号证据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短信摘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即韩贵平工队尾欠工资汇总说明及尾欠工资明细表,结合该两份证据与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朱林名下74937元款项系韩贵平、牟怀森工队所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张宪忠提交的张振国向其出具的委托书一份以及张振国提交的牟怀森、韩贵平书写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原告朱林承包南桥煤业东山采区的食堂,被告张振国系南桥煤业东山采区的负责人,牟怀森、韩贵平从被告张振国处承包南桥煤业东山采区的掘进、采煤工程。牟怀森、韩贵平的工队工人在原告朱林处采取记账吃饭。由韩贵平、牟怀森与各工队小队长结算工资时直接扣除工人饭钱交于原告朱林。后因牟怀森、韩贵平去向不明,原告朱林多次上访向张振国索要牟怀森、韩贵平的工队工人所拖欠的生活费。2015年7月3日,原告朱林与被告南桥煤业东山采区负责人张振国在张振国办公室签订名称为《证明》,实质为付款协议的协议一份,双方约定,韩贵平、牟怀森工队所欠朱林的生活费共计233689元,该笔款项分8个月付清,每月付款28000元,余款最后一次付清,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签订后未履行,原告朱林为追索债务再次上访,2016年1月8日,南桥煤业东山采区的工作人员张宪忠接受张振国委托,与原告朱林签订付款协议,协议约定于2016年元月25日付款20%,剩余80%于2016年春节后正常生产起两季度分次付清。后原告朱林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另牟怀森、韩贵平于2015年6月21日向被告张振国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已与被告张振国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朱林与被告张振国于2016年7月3日签订证明一份,该份证明实际性质为付款协议,该协议对韩贵平、牟怀森工队所欠朱林的生活费共计233689元进行了确认,并约定该笔款项由张振国清偿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及期限,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后被告张宪忠接受被告张振国委托与原告朱林签订付款协议,协议约定了还款方式及还款期限,故原告朱林要求被告张振国清偿所欠23368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振国辩称的本案原告朱林所起诉的系其与牟怀森、韩贵平工队之间的债务,其与该工队已将账务清结,与原告之间没有债务关系的理由,因牟怀森、韩贵平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振国与其结算的时间为2015年6月21日,被告张振国与原告朱林签订付款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7月3日,视为被告张振国对原告所主张的债务自愿承担清偿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张振国清偿该笔债务后可向牟怀森、韩贵平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德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不能认定被告方德新对上述欠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张宪忠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张宪忠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签订付款协议的行为系接受张振国之委托,且张振国当庭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张宪忠对该笔欠款不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朱林生活费233689元;二、驳回原告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张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旭杰审 判 员 雷化平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