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3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兴化市大营惠农担保有限公司与卞广银、王金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大营惠农担保有限公司,卞广银,王金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3795号原告兴化市大营惠农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大营镇大营村。法定代表人张松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根洋,兴化市大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卞广银,被告王金明。原告兴化市大营惠农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农公司)与被告卞广银、王金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丙荣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根洋,被告卞广银、王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农公司诉称:2015年3月9日,卞广银因经营需要向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营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商行大营支行)借款2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经卞广银申请,我方和王金明为卞广银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届期,虽经兴化农商行大营支行及我方数次敦促卞广银还款,但均无果。2016年5月4日,兴化农商行大营支行从我方的银行账户划扣309879.23元用于代偿了卞广银到期的贷款本息。我方代偿后,卞广银、王金明均未能切实向我方履行还款和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卞广银立即偿付代偿的贷款本息309879.23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40%计算。);2、王金明对卞广银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卞广银、王金明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卞广银辩称:1、惠农公司及王金明为我向兴化农商行大营支行的借款290000元提供担保是实,但该笔借款实际由惠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松兰的丈夫王书明实际使用,且我也无力偿还惠农公司主张的代偿款本息。2、惠农公司的办公地点设在兴化市××镇,据我了解,该公司成员可能就是3个人,现该公司不仅已关门停业数月,而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松兰及其丈夫王书明也已外出,同时,该公司股东王康也不在公司,故本次诉讼并非惠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王金明辩称:1、卞广银系我妹夫。2014年初,由我出面以卞广银的名义向兴化农商行大营支行借款290000元,惠农公司和我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为请求惠农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我还与惠农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由我向惠农公司提供反担保。在该笔借款到期后的2015年初,卞广银清偿了该笔借款。此事本该就此结束,但原来和我一起工作了10多年的王书明(兴化地税局协税员,系惠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松兰之夫)得知该情况后,即与其妻张松兰于2015年3月9日找到我,并与我商量,要求我和卞广银继续向该行借款290000元给王书明使用,王书明同时向我和卞广银承诺,该笔借款由惠农公司参加担保,对我和卞广银没有一点问题,并不要我提供反担保。讼争借款的合同签订后,兴化农商行大营支行虽将讼争借款290000元划入了卞广银的银行卡,但该笔借款均由王书明实际使用,借款利息亦由王书明支付。综上,讼争借款系我与卞广银是受惠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松兰之夫王书明的要求所借,且实际使用人亦为王书明,卞广银系本案的受害者,一切事情均由我所造成。2、惠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为张松兰,但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运作均由张松兰之夫王书明操作,且并未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单独建账,可见,惠农公司的账目、资产均不独立,系张松兰和王书明的家庭行为,且惠农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拥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具有经营担保业务的相关证书。3、张松兰之夫王书明骗取银行贷款等的行为已涉嫌犯罪,兴化市公安局对此已立案侦查,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惠农公司的起诉,或者中止本案的审理。4、因惠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松兰及其夫王书明已外出逃债,且惠农公司在张松兰外出逃债后已停止经营,故本次诉讼并非惠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惠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松兰到庭参加庭审,我和卞广银将清偿代偿款。原告惠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内容:卞广银向兴化农商行大营支行借款290000元,其与王金明为卞广银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收贷收息凭证、还款证明各1份。证明内容:2016年5月4日,其为卞广银代偿了借款本息计309879.23元。3、委托代理合同1份,该合同的甲方栏内分别盖有惠农公司、张松兰的印章。证明内容:其为主张本案债权支付的代理费为5000元。经质证,卞广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复印件,要求惠农公司提供该证据的原件。证据2无异议。证据3所涉甲方栏内应由惠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松兰签名,而不是仅仅加盖其印章,因为印章到处都可私刻。王金明认为:因证据1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证据2无异议。因惠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松兰已经出逃,故证据3所涉甲方栏内加盖的印章明显不是惠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针对卞广银、王金明的质证意见,惠农公司作如下说明:其系依法成立的公司,并不因法定代表人张松兰的离职而影响经营;张松兰离职后,公司的印章、经营许可手续及张松兰的个人印鉴章等均由王康保管,公司的经营亦由另一股东王康管理;本次诉讼的相关材料均由王康依法办理。被告王金明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10月17日的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客户回单)1份,该凭条显示:户名卞广银;账号/卡号62×××86;业务种类活期;交易金额30000元。2、2015年12月3日,兴化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主要内容:2015年11月25日上午,在兴化市乌巾荡公园大门西南侧停车场对苏M×××××车辆进行勘查,车辆及车内物品已全部交由兴化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处理;在车辆后备箱棕色皮包内发现银行卡7张,其中包含卡号分别为62×××86、62×××95的银行卡各1张。证据1、2的证明内容:讼争借款为惠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松兰之夫王书明所用;2015年11月25日上午,王书明将其所有的苏M×××××汽车丢弃在兴化市乌巾荡公园大门西南侧,以制造其已死亡或失踪的假象。经质证,惠农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2组证据不能证明讼争借款为王书明使用,况且证据1所涉交易金额只有30000元。卞广银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1、关于惠农公司所举证据。卞广银、王金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虽为复印件,且卞广银、王金明均持有异议,但该证据有证据2及王金明关于讼争借款的由来的陈述予以佐证,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3中虽无惠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松兰的签名,但该证据中加盖有惠农公司的印章,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关于王金明所举证据。惠农公司仅对证据1、2的证明内容持有异议,故对该2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兴化农商行大营支行(甲方)与卞广银(乙方)、惠农公司、王金明(丙方)签订1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甲方根据乙方的用款申请和自身的可能,分次向乙方发放借款;丙方自愿为乙方自当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在甲方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90000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乙方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甲方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年利率10.20%,合同期内不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甲方将贷款资金290000元发放至乙方开立在其处的银行账户(账号:62×××86);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甲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反之则不然;对应付未付利息,甲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甲方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丙方提供担保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同日,兴化农商行大营支行将贷款资金290000元转入卞广银的上述银行账户。据此,卞广银在兴化农商行边城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该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期2016年2月10日。借款发生后,兴化农商行大营支行仅受偿了部分借款利息。2016年5月4日,兴化农商行大营支行从惠农公司的银行账户内扣收了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19879.23元(含逾期利息、复利),合计309879.23元。惠农公司代偿后,卞广银、王金明均未向惠农公司偿付代偿款。惠农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经工商机关核准后设立,注册资本3000000元,住所地兴化市大营镇大营村,经营范围为本区域从事种养业、加工业、商业、服务业的农民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交易担保中的履约类担保(非融资性担保),现有股东包括张松兰、王康等15人,现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松兰,王康任该公司监事。2016年5月9日,惠农公司(甲方)与兴化市大营法律服务所(乙方)签订1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受甲方的委托,乙方指派于根洋在甲方与卞广银、王金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根据有关规定,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5000元。该合同签订后,于根洋作为惠农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1、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所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王金明关于惠农公司无经营担保业务资质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本案应否驳回惠农公司的起诉,或者中止审理的问题。王金明关于本案应当驳回惠农公司的起诉,或者中止审理的抗辩,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首先,由卞广银、王金明的答辩意见可知,卞广银、王金明不仅对讼争贷款由卞广银出面向兴化农商行大营支行所借,卞广银将借得的贷款交由王书明使用在本案所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前即已明知,而且在该合同签订前已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其次,兴化农商行大营支行将贷款资金290000元转入卞广银的银行账户后即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此时,该转入的款项即成为卞广银的存款,卞广银对其账户内的存款享有自主支配权。因此,在贷款资金转入卞广银的银行账户后,该银行账户内的款项是否实际为借款人卞广银使用,并不能免除借款人卞广银负有按期向兴化农商行大营支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和卞广银未按期还款时,保证人惠农公司、王金明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最后,王金明虽认为王书明因涉嫌犯骗取银行贷款等犯罪行为已被兴化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但王金明对此并未举证证明。3、关于卞广银的责任承担问题。兴化农商行大营支行向卞广银发放贷款后,在卞广银未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惠农公司履行了自己的担保义务,向兴化农商行大营支行偿付了借款本息计309879.2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该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惠农公司有权向债务人卞广银追偿。惠农公司虽主张按本案所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要求卞广银按年利率20.40%支付代偿款利息,但该条款系兴化农商行大营支行与卞广银之间的约定,与惠农公司无关,故对惠农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计收逾期代偿款利息的年利率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惠农公司虽向卞广银主张代理费5000元,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卞广银之间就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卞广银承担进行了约定,且惠农公司所主张的上述费用并非其必须支出的费用,但对惠农公司要求卞广银支付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惠农公司并不是由张松兰一人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是由包括张松兰在内的15名股东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即使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松兰因故外出未归,该公司的其他股东也有权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决定包括更换法定代表人、对外主张债权等在内的与公司有关的相关事项,况且惠农公司在向本院递交的起诉状中加盖有该公司公章,该诉讼符合公司利益,同时,即便卞广银、王金明所称惠农公司己关门停业数月是实,也仅能说明该公司已停止办理新的担保业务,并不能因此而认为该公司已停止了诸如对外清收债权等其他业务活动,故对卞广银、王金明以惠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松兰及其丈夫王书明已外出,惠农公司也因此而停止经营数月等为由,而认为本次诉讼并非惠农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卞广银、王金明关于讼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王书明的抗辩不能成为免除各自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对王金明申请本院对卞广银银行卡内的资金流向等进行调查取证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惠农公司的账目、资产是否独立,均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之事,与本案无关。4、关于王金明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惠农公司有权向另一连带责任保证人王金明追偿,王金明应对惠农公司向债务人卞广银不能追偿的部分,依法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惠农公司要求王金明对卞广银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能支持。王金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卞广银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广银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兴化市大营惠农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309879.2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应付代偿款309879.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王金明对上述债务中被告卞广银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王金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卞广银追偿。三、驳回原告兴化市大营惠农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兴化市大营惠农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23元,余款2967元,由被告卞广银负担,被告王金明对被告卞广银不能给付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陈丙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