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2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石守海与唐洪春、徐爱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守海,唐洪春,徐爱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2765号原告石守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汉奎,东海县洪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洪春,农民。被告徐爱莲,农民。原告石守海与被告唐洪春、徐爱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所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守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汉奎到庭参加诉讼,唐洪春、徐爱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守海诉称:2015年8月11日,被告唐洪春因搞经营缺少资金到石玉权家借款,石玉权说唐洪春要借钱使得找人担保,唐洪春多次找到原告,原告考虑同唐洪春系熟人且关系较好就出面为其担保。唐洪春向石玉权借款本金30000元人民币,约定月利息5分钱,使用时间2个月。借款到期后石玉权多次找原告及唐洪春索要借款,原告也多次找被告,电话始终关机,到其住处也未见人影。原告被迫无奈只好替被告偿还石玉权借款本息共计33600元。原告还过石玉权钱多次找唐洪春,但被告始终躲避不见。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追偿款33600元。被告唐洪春、徐爱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守海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借条》和一份《收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石玉权现金叁万元,小写30000元,借期二个月,月息5分。借款人:唐洪春,担保人:石守海。2015.8.11”。“收条今收到石守海代替唐洪春偿还借款本金叁万元,利息叁仟陆百元。实际按月息3分收取。石玉权,2016年2月10日”。原告石守海在庭审中承认其举证的借条中“月息5分”内容不是与借条内容同时形成的,是后添的,是出借人石玉权写的。根据原告石守海要求本院调取被告唐洪春和徐爱莲婚姻状况证明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到东海县婚姻登记处没有调取到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收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石守海作为被告唐洪春向石玉权的借款担保人已为唐洪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石守海有权向唐洪春追偿。因此石守海请求唐洪春偿还涉案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守海举证的借条中“月息5分”内容不是与借条内容同时形成,而是由石玉权后添写的;同时,原告方也没有举证证明借条中的借款约定了利息;再有,石守海虽提交了收条,但出具收条的石玉权又未出庭证实。综上,对石守海诉称的偿还借款利息36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涉案借款应当给付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徐爱莲未在唐洪春向石玉权借款的借条中签名,原告石守海也没有提供徐爱莲应当偿还本案借款的证据,因此,对石守海要求徐爱莲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洪春、徐爱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洪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石守海代为偿还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二、驳回原告石守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唐洪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唐洪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袁新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现民书 记 员 刘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