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8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徐延安与范德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延安,范德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8800号原告徐延安,居民。被告范德新,居民。原告司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份,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双方于2015年2月14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装修费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据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装修费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双方于2015年2月14日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装修费5000元未付,并由被告出具5000元的欠据给原告,约定于2015年农历5月付款。后被告未能付款,并于2016年6月9日再次向原告出具5000元的欠据。原告因向被告索要该5000元装修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装修款5000元,由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德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德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仲云云书 记 员 方 亮书 记 员 许 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